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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錫欽
相 對 人 詹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0二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於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息債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2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然聲請人否認積欠相對人上開款項,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使聲請人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執行中,惟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及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經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有利息之損失,故應以其所請求實現債權之金額即800,000元為計算之基礎,依照其聲請執行之債權係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每年40,000元(計算式:800,000×5%=40,000)。
而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8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4個月(約3.33年),故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33,200元(計算式:40,000元×3.33年=133,2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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