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聲,1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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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振南
相 對 人 李振芳
張鑫吉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振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李振芳對於張鑫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李振芳准予就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暨其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因李振芳為輕度精神障礙者,顯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而聲請人為李振芳之兄,經聲請選任為李振芳之特別代理人,案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李振芳為該案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如今李振芳擬對上開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因李振芳無單獨提起訴訟之能力,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聲請人及李振芳之戶籍謄本、准予由聲請人擔任李振芳特別代理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之民事裁定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卷所附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1766號函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案。

經查,李振芳因有輕度智能障礙,故對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張鑫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確有無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聲請人為李振芳之兄,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故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法選任聲請人擔任李振芳對於張鑫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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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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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李振芳        │104年1月20日      │104年7月20日      │1050萬元        │CH675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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