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立旻
相 對 人 林木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立旻(男、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木連對車禍加害人(即被告李柏翰)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林木連(男、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選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勢,經手術治療後,現仍呈昏迷狀態,無法對外表達正確意志,亦無法到庭陳述辯論,惟相對人有對於車禍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且相對人尚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當能於前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起訴書為證,且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已載明「病患林木連患有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創傷性腦出血致昏迷及呼吸衰竭、癲癇」等旨,足證相對人現確已呈現昏迷,自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復於刑事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指定為相對人之代行告訴人(此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故由聲請人在相對人對於車禍加害人(即被告李柏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
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