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聲,6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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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江政勳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一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15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21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核閱該執行案卷無訛,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亦經調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係主張相對人就上開面額15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4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審判事件。

(二)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前開金額但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33萬3,667元(計算式:154萬元×5%×(4+4/12)=33萬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4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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