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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忠志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北成興安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逸鏗
被 告 楊成鴻
李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楊成鴻、陳逸鏗、李祐承當選北成興安宮第十四屆管理委員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為北成興安宮第十四屆管理委員、第三項請求確認106 年1 月7 日北成興安宮第十四屆第一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決議無效,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均屬財產權之訴訟。
又依原告主張之理由及事證,上述三項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存在,且無法核定其因該等請求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均屬於財產權而價值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 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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