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志鴻
李玉
被 告 李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2500元(即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