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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俊元
被 告 璞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或市值為準,如占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請求返還面積等),並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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