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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劉珏志
被 告 吳長水
吳錦成
吳錦榮
吳錦福
吳忠雄
吳忠信
吳游桂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萬8858元(即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860.0543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8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此亦為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5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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