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補,27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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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林于芳
被 告 楊哲一即流浪的攝影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以投資合夥為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為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核原告所為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終局目的均在取回原告給付被告之180萬元,此亦即原告於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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