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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劉文蘭
被 告 葉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鎮○○里○○○路00號2樓之4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價額為準,至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故請原告查報系爭房屋價額為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若仍無法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規定,暫以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之標準,繳納裁判費用1萬7,335元。
三、補正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00號2樓之4房屋最近年度之房屋稅籍資料或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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