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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邱煥騰
訴訟代理人 邱義忠
邱財忠
被 告 蔡阿猜(即邱泰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珍
邱五福
邱惠貞
邱瑟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283-0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83-A1部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與邱泰枝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邱泰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由蔡阿猜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
蔡阿猜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同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4、被告應有部分1/4,兩造就如何分割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至原告與土地原共有人邱泰枝雖曾於民國72年6月17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繼承分配方式為「以地上所建房屋公廳之北邊壁牆為界,北邊4間份基地歸為甲方(原告)所有,南邊3間份(包括公廳)則歸為乙方(邱泰枝)所有」等語。
然原告與邱泰枝直至80年間才辦理繼承登記,故該合約應屬不成立,況合約時效業已完成,自無須履行,原告仍請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甲案編號283-0所示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甲案編號283-A1所示土地等語。
三、被告答辯以:原告與邱泰枝前簽訂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以地上建物公廳之北邊牆壁為界,北邊歸原告所有,南邊歸邱泰枝所有。
則本於尊重合約協議內容之精神,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乙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乙案編號283-0所示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乙案編號283-B1所示土地。
縱按兩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亦應考量盡量保留現況建物基柱與牆壁之完整性,以確保被告分配建物之完整及結構安全,而應採附圖丙案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丙案編號283-0所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283-C1所示土地。
至附圖乙案、丙案並未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部分,則屬共有人間是否應為相互找補之問題。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
兩造均未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次: ㈠ 系爭土地上存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92號之2層樓建物,及同巷96號之平房1棟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上開90號、9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96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及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96號房屋所有權歸屬之陳述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97頁)。
㈡ 原告與邱泰枝曾簽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按地上建物公廳牆壁劃分,及前揭公廳所在之地上建物即為被告之96號房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可佐,固足資認定。
被告雖以上開合約內容為據,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合約精神分配,然查,合約書第2點記載「上項個人分割取得基地,除各自使用收益外,日後辦理繼承登記時亦照此辦理」等語,與被告所稱該合約書為繼承分配協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該合約書係為繼承分配所為協議。
惟合約書記載以公廳為界劃分土地範圍,即如附圖乙案所示,劃分後土地面積約3比2;
而觀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與邱泰枝於72年間簽訂該合約書後,邱泰枝辦理繼承登記係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原告則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上開合約內容顯與其後土地權利登記情形不同,無從認原告與邱泰枝於辦理土地登記後,仍有繼續維持合約協議之意思。
被告以上開合約書為據,主張系爭地應採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尚難採信。
㈢ 就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案及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丙案部分,如採附圖甲案分割方式,則兩造均能與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之土地,分割線平行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與北側地籍線亦接近平行,故分割後之土地均屬方整,而有利於土地之使用。
至附圖丙案雖保留96號房屋南側牆壁,將96號房屋南側1/3範圍之基地由被告取得。
然96號房屋為舊式磚造建物,房屋南側雖有出入口,但該出入口並無大門設計,且出入口外即為已部分頹傾之圍牆,有現場照片可參;
又96號房屋1/ 3範圍之面積甚屬有限,被告未以該處為其住處乙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可佐,足信被告就96號房屋南側範圍,實際上並未為積極之利用,且如依附圖丙案分割,原告無法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對原告亦難謂公允。
則衡諸被告對96號房屋使用情況及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權益,應認被告以保存96號房屋1/3範圍為由主張採附圖丙案方式分割等情,並無足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依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地上物使用現況,及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式之意見,應認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分割後土地之地形亦屬方整而有利於土地使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各項分割方案均無共有人間須為補償之問題(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並無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依附圖甲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甲案編號283-0所示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甲案編號283-A1所示土地。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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