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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黃明珠
被 告 林惠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並無適當道路可對外聯絡,而屬袋地。
因原告計畫於31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必須利用被告同段30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即寬度2.5公尺通路,以連接五結鄉親河路。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0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可經由同段301地號土地連接五結鄉利澤西路,或經由同段311地號土地連接五結鄉親河路,並非必須通行伊309地號土地連接五結鄉親河路。
又伊對309地號土地亦有利用計畫,有意興建鐵皮屋,以販售有機農產品。
另原告請求通行範圍幾近309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實不該為原告利益,即犧牲被告利益。
況且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310地號土地,其投標前已知310地號土地前方之309地號土地屬他人所有,竟仍投標買受310地號土地,其目的顯然係為惡意併購伊309地號土地。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 原告主張其所有31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之事實,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另被告對原告所有31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 原告所有310地號土地周圍係同段301、307、309、311地號土地,其中北側可經由被告所有309地號土地接往五結鄉親河路、南側可經由他人所有301地號土地接往五結鄉利澤西路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30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寬度2.5公尺範圍,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本身有使用土地需要、原告可通行311地號土地接往五結鄉親河路或通行301地號土地接往五結鄉親河路云云。
然查:⑴30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固抗辯計畫興建鐵皮屋,然未具體說明原告通行範圍與鐵皮屋位置是否重疊,亦未就其計畫興建鐵皮屋之事實提出積極事證,難認可採。
⑵再者,309地號土地、311地號土地均屬空地,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如通行北側309地號土地,可直接連接五結鄉親河路,倘先經過西側311地號土地,再往北連接五結鄉親河路,路徑顯然較為迂迴,使用311地號土地之範圍更大,並非合適通行方案。
⑵原告通行309地號土地至五結鄉親河路之路徑,亦顯然短於經由301地號土地至五結鄉利澤西路之路徑,此觀諸地籍圖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5頁)。
且309地號土地現況為單純空地,301地號土地上則已有圍牆等地上物,連接五結鄉利澤西路部分業已墊高作菜園使用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是兩相比較,通行309地號土地應較通行301地號土地為適宜。
⑶31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主張為興建房屋而須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路寬2.5公尺範圍等情,與一般人、車所需之合理通行寬度相符,上開通行處所屬309地號土地東側,而不妨礙309地號土地西側範圍之完整利用,應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採對309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
㈢ 綜上,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已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認原告通行被告3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為屬適當之通行方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30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惠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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