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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芯
林引仁
被 告 東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崇傑
被 告 何得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昊有限公司、張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昊有限公司(下稱東昊公司)於民國102 年8月2日邀同被告張崇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9日起至122 年8月9日止,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0.98%計為年利率2.35%;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違約金部分依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 計付。
(二)被告東昊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張崇傑、何得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並簽立借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利息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 加1.43%計為年利率2.8% ;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違約金部分依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
(三)詎被告東昊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利息,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張崇傑、何得旗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借據第9條約定,上開借款因被告遲繳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客戶來往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 7至14頁),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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