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21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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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廖賢偉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薛火樹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究係何人有所不明,難認合於前開規定,亦即原告應載明薛火樹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渠等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並按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二、前開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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