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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劉福寧公
法定代理人 劉培嘉
原 告 劉福壽公
法定代理人 劉明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林許生
訴訟代理人 林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點七八平方公尺)之鋼鐵造一層房屋、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0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鋼鐵造一層房屋、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劉福寧公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福壽公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劉福寧公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福壽公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均無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占用總面積69.99平方公尺,依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共新台幣(下同)26,59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坐落系爭11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5元,並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1163地號土地(34.43平方公尺)及1164地號土地(35.56平方公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上房屋係伊母親於45年間向原鐘姓屋主購買的地上物,於47年遷入,並與當時佃農林坤泉口頭約定每年以50斤稻穀為地價租金,該佃農死亡後即改以每年1,000元向其子林傳家繳納地價租金,於90年始停止繳納租金,並於84年將該地上物修建為鋼鐵造,雖無房屋所有權狀,惟屬合法房屋,否則何以取得該系爭房屋之門牌、戶籍、稅籍、自來水、電錶等資料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 2,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前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面積30.78平方公尺、3.65平方公尺、30.75平方公尺、4.8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2-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主張伊係有權占有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作為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基地,並提出戶籍登記除戶簿、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證明、自來水公司供水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另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以105年12月13日宜稅羅字第1050170039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調解卷第24-25頁),然稽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為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屬實,並無任何關於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係基於何種權限使用所坐落土地之記載,亦無任何記載可證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則自無從認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兩造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⑴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⑵系爭土地係被告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
而稽之現場照片1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調字卷第62-69頁),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路旁,前方緊鄰雙向車道馬路,後方為圳溝,四周多為住宅,附近未見何店家,生活機能應屬普通,而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亦未見何商業用途,被告自承係供家族居住使用,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是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
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起訴前回溯5年內因占用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966元(計算式詳參附表);
②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2,526元(計算式詳參附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前開應准許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原告 │ 土地地號 │年度│請求起迄期間 │申報地│占用面│原告應│按申報地價總額│
│ │ │ │ │價(新│積( │有部分│年息4%計算之 │
│ │ │ │ │臺幣/ │平方公│ │不當得利金額(│
│ │ │ │ │方公 │尺) │ │新臺幣,元以下│
│ │ │ │ │尺 │ │ │四捨五入) │
├───┼────────┼──┼───────────┼───┼───┼───┼───────┤
│祭祀公│宜蘭縣五結鄉三興│101 │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288 │34.43 │各1/2 │200 │
│業法人│段1163地號土地 │ │月31日(共184日) │ │ │ │ │
│宜蘭縣│ ├──┼───────────┼───┼───┤ ├───────┤
│劉福寧│ │102 │102年1月1日起至 │488 │34.43 │ │672 │
│公、劉│ │ │102年12月31日 │ │ │ │ │
│福壽公│ ├──┼───────────┼───┼───┤ ├───────┤
│ │ │103 │103年1月1日起至 │488 │34.43 │ │672 │
│ │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4 │104年1月1日起至 │488 │34.43 │ │672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5 │105年1月1日起至 │488 │34.43 │ │672 │
│ │ │ │105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6 │106年1月1日起至 │1,520 │34.43 │ │1,038 │
│ │ │ │106年6月30日(181日) │ │ │ │ │
├───┼────────┼──┼───────────┼───┼───┼───┼───────┤
│同上 │宜蘭縣五結鄉三興│101 │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1,120 │35.56 │各1/2 │803 │
│ │段1164地號土地 │ │月31日(184日) │ │ │ │ │
│ │ ├──┼───────────┼───┼───┤ ├───────┤
│ │ │102 │102年1月1日起至 │1,360 │35.56 │ │1,934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3 │103年1月1日起至 │1,360 │35.56 │ │1,934 │
│ │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4 │104年1月1日起至 │1,360 │35.56 │ │1,934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5 │105年1月1日起至 │1,360 │35.56 │ │1,934 │
│ │ │ │105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106 │106年1月1日起至 │2,080 │35.56 │ │1,467 │
│ │ │ │106年6月30日(18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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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00+672+672+672+672+1,038+803+1,934+1,934+1,934+1,934+1,467=13,932 │
├───┴───────────────────────────────────────────┤
│計算公式: │
│1.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4%)×天數/365 │
│2.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劉福寧公、劉福壽公二人就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得請求 │
│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63、 │
│ 1164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之。 │
│3.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劉福寧公、劉福壽公二人得請求金額,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
│ 各為6,966元(13,932÷2=6,966);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63、1164地號土地止,按年各為 │
│ 2,526元{(1,520×34.43)+(2,080×35.56)}×4%÷2=2,5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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