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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壽強
壽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英傑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18,100 元(計算式:2,318,100+ 2,000,000= 4,318,1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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