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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李琪芳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謝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向原告購買松柏藝術門窗企業社,承諾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分期付款,詎僅兌現第一期票款,剩餘六期即60萬元合約價金均跳票(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經原告多次催告亦不付款;
又被告於97年至98年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金額為120 萬元,被告復以個人支票分期償還,然其中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未兌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不付款,爰依民法買賣、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345條前段、第367條、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合約書、借據及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據(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買賣、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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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退票日期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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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謝志松 │第一銀行丹│104年5月1日 │GB0000000 │100,000元 │104年5月4日退票 │
│ │ │鳳分行 │ │ │ │、理由存款不足 │
├──┼────┼─────┼──────┼─────┼─────┼────────┤
│ ⒉ │謝志松 │第一銀行丹│104年11月1日│GB0000000 │100,000元 │104年11月3日退票│
│ │ │鳳分行 │ │ │ │、理由存款不足及│
│ │ │ │ │ │ │拒絕往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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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謝志松 │第一銀行丹│104年10月1日│GB0000000 │100,000元 │104年10月2日退票│
│ │ │鳳分行 │ │ │ │、理由存款不足及│
│ │ │ │ │ │ │拒絕往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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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謝志松 │第一銀行丹│104年9月1日 │GB0000000 │100,000元 │104年9月2日退票 │
│ │ │鳳分行 │ │ │ │、理由存款不足及│
│ │ │ │ │ │ │拒絕往來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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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謝志松 │第一銀行丹│104年7月1日 │GB0000000 │100,000元 │104年7月3日退票 │
│ │ │鳳分行 │ │ │ │、理由存款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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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謝志松 │第一銀行丹│104年8月1日 │GB0000000 │100,000元 │104年8月3日退票 │
│ │ │鳳分行 │ │ │ │、理由存款不足 │
├──┼────┼─────┼──────┼─────┼─────┼────────┤
│ ⒎ │謝志松 │中國信託商│103年12月31 │BG0000000 │300,000元 │104年7月31日退票│
│ │ │業銀行雙和│日 │ │ │、理由存款不足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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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謝志松 │中國信託商│103年9月30日│BG0000000 │300,000元 │104年7月31日退票│
│ │ │業銀行雙和│ │ │ │、理由存款不足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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