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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尚毅
林政毅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到補費裁定後7 日內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另原告雖曾於106 年10月18日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出抗告,亦因經本院通知繳納抗告費逾期未繳納而經本院駁回抗告。
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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