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45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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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洪素花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吳貞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73854007587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不詳代價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國際洗錢案,致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47分、105 年6 月8日上午11時1 分、105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47分及105 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7 萬元、15萬元、8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跨行轉出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5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帳戶及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7 萬元、15萬元、8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108號起訴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8 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

兼之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亦已供述無訛(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84 號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35 號卷第55-1頁);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及資料出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首揭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52 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52 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被告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05 年12月5 日寄存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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