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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王瑩珍
參 加 人 吳宗洸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1年2月1日於被告宜蘭分行開立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8,200元;
期限: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
參加人即其配偶則係於100年12月16日於被告分行開立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存款金額:841,300元;
期限: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被告並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首頁記載系爭優惠存款之存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
惟系爭優惠存款到期後,被告僅以掛號郵件及市話語音通知其與參加人,卻未以雙掛號郵件、撥打其與參加人所留存之手機號碼,或公示送達通知,亦未通知其與參加人簽立「續存同意書」,致其與參加人直至105年8月30日始知系爭優惠存款已分別到期,故請求被告:⒈給付其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以18%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共106,113元;
⒉給付參加人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以18%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共409,386元。
二、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優惠存款戶簽訂契約,並按月給付利息,核其性質,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
亦即,優惠存款戶與承作存款的臺灣銀行訂立的契約,為間接基於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而簽訂的公法契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及參加人上開期間之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上開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二造亦均表示本事件為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應屬行政訴訟範疇,原告並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行政法院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職是,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
又本件依原告上開聲明,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列應適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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