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訴,52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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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蘇智亮
王清華
被 告 林一中
林立
林鼎修
林柏肇(原名林太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黃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受告知人林柏肇(原名林太乙)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黃發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林一中、林立、林鼎修與受告知人林柏肇(原名林太乙)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林柏肇(原名林太乙)為本件被告,再於107年1月26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黃發所示附表編號5之遺產(以下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合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依前述說明,原告前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林柏肇之債權人,對被告林柏肇有新臺幣(下同)24萬2234元之債權。

又被告林柏肇之被繼承人林黃發死亡後,系爭遺產於99年7月30日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欲執行被告林柏肇所得遺產以實現債權,惟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告林柏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柏肇求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由原告代位被告林柏肇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按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肇積欠原告24萬223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迄今仍未獲償。

又被告為林黃發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乃林黃發所遺全部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11月27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丑字第三三四二九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柏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5頁、第109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羅地登字第1060009715號函檢送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6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62374275號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第68頁至77頁),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告林柏肇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發債權憑證而未受償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柏肇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林黃發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林柏肇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柏肇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柏肇行使對於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第1141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林黃發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林柏肇分割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編號│繼承遺產                        │分割方法│
├──┼────────────────┼────┤
│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按被告各│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4分之1之│
├──┼────────────────┤比例,分│
│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割為分別│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共有    │
├──┼────────────────┤        │
│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           │        │
├──┼────────────────┤        │
│ 4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         │        │
├──┼────────────────┤        │
│ 5  │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天福村東興路│        │
│    │32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
│    │25000/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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