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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及關於選定輔助人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馮嘉柔雖設籍宜蘭縣,惟其目前因精神狀態不穩,住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之後出院則將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希望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而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住居所。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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