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重訴,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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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益公司)應將宜蘭
  2. 二、被告榮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
  3. 三、被告榮益公司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庚-1、庚-2所示之地
  4. 四、被告榮益公司應自106年1月27日起至履行本判決主文第一至
  5.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六、訴訟費用89萬5,922元由被告榮益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即62萬
  7.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於原告以2,059萬7,000元為被告榮
  8.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1月24日由李
  11.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以:被告榮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12. 三、原告追加呂學聰為共同被告部分:查原告於105年11月4日提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原告起訴意旨:
  15. ㈠、緣原告分別於93年1月30日、同年93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
  16. ㈡、另被告因租賃系爭土地而在其上設定系爭地上權,然被告榮
  17. ㈢、查系爭17、18、19、2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8,100元
  18. ㈣、又被告榮益公司另委託鄰地同段25地號土地所有人呂學聰執
  19. ㈤、爰為訴之聲明:
  20. ⑴、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21. ⑵、榮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壤回復至如卷內附表所示檢測標
  22. ⑶、榮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
  23. ⑷、被告呂學聰應將坐落於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24. ⑸、被告呂學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土
  25. ⑹、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26. 二、被告方面:
  27. ㈠、被告榮益公司部分:
  28. ㈡、被告呂學聰部分:
  29. 三、本院之判斷:
  30.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出租於被告榮益公
  31. ㈡、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為:1、原告追加呂學聰為本件被告,
  32. ⑴、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逾期四個月以上仍不繳
  33. ⑵、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乙方於租約屆滿前放棄承租或
  3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榮益公司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
  35.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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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被 告 呂學聰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益公司)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則以該地號表示)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榮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戊-1、戊-2、己-1、己-2、庚-1、庚-2、辛、壬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鐵架、雜物,編號B-1、B-2、B-3、B-4、B-5、B-6、B-7、B-8所示之廢土石、編號C所示之橫置儲存槽,編號D-1、D-2、D-3、D-4所示之碳黑、編號E-1、E-2、E-3、E-4所示之機具設備、編號F所示之鋼絲、編號G所示之研磨機、編號H所示之磁粉分離設備、編號I所示之瓦斯回收設備、編號J所示之油水分離設備、編號K+(T-1)+(T-2)+(B-6)+(D-3)所示之裂解爐、編號L所示之油水分離設備,編號M所示之壓縮機、編號N所示之攪拌桶、編號O所示之儲存桶、編號P所示之主控室、編號Q-1、Q-2、Q-3、Q-4所示之水塔、編號R所示之立置儲存槽、編號S所示之水池、編號T-1、T-2、T-3、T-4所示之舊輪胎屑移除(以上設備、機具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榮益公司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庚-1、庚-2所示之地磅、及附圖二編號J所示之油水分離設備、編號S所示之水池開挖土地之處,應覆土填平。

四、被告榮益公司應自106年1月27日起至履行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28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89萬5,922元由被告榮益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即62萬7,1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於原告以2,059萬7,000元為被告榮益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1月24日由李世光變更為沈榮津,已依法承受訴訟。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以:被告榮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後依現場實測情形予以更正聲明,追加請求回復原狀及交付合格土壤污染檢測報告等項,核均係本於主張終止與榮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後所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追加呂學聰為共同被告部分:查原告於105年11月4日提起本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履勘系爭土地並就地上物實地測量,且業於106年6月21日、同年7月26日就原告與榮益公司間之本件爭點為整理確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約而依租約、土地法第2、5款及民法第836條之3暨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其後程序係僅就日後強制執行可能衍生問題,請原告方面再為確認;

然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呂學聰為被告,請求呂學聰移除如附圖二編號B-1至B-8之廢土石並返還土地,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者已難認相符。

且呂學聰雖對受榮益公司委託清理遭污染土壤而將伊所有鄰地即同段25地號土地部分開挖土壤堆置於系爭土地不爭執,然榮益公司另辯以呂學聰將同段25地號土地開挖之全部土壤,未經渠同意全部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是本件如准許原告追加對呂學聰之請求,勢須再就呂學聰所堆置土壤究係何部分,其中何部分係受榮益公司委任挖除之污染土壤(此部分榮益公司本即負清除責任)、何部分係呂學聰未經榮益公司及原告同意堆置等事實為確認,而須再進行履勘現場、測量各該部分土壤堆放位置、範圍並重新囑繪複丈成果圖等程序,並須釐清二被告間之爭議後,再分別就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判斷是否有理由。

是原告所追加被告呂學聰部分之請求,與原起訴部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顯已有礙訴訟終結,復經被告呂學聰表示不同意,非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要件。

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分別於93年1月30日、同年93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榮益公司,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下合稱系爭租約)。

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榮益公司,下同)使用承租土地,所產生之污染,應依前點規定及各相關環保法規辦理。」

、第13條第1項略以:「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第1款)違反本契約者。

…(第3款)以租賃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



迺被告榮益公司任意廢棄生產之輪胎粉末(碳黑),造成環境污染,經數度協調被告榮益公司均未改善,105年6月16日宜蘭縣政府更將系爭土地劃為「污染管制區」,另系爭租約經兩造於99年8月31日合意修訂條款,約定「本租賃標的之租金給付以3個月為1期,並於首月1次繳清。」



詎料,被告榮益公司自104年4月、5月起,即開始未付租金,經原告同年5月14日、6月22日、7月8日、8月5日及8月26日發函催告給付,卻未獲置理,原告爰於同年11月24日以欠繳租金,且違反租約為由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且其任意棄置其所生產之碳黑粉末,導致系爭土地遭主管機關劃定為汙染控制場址,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2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及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規定,亦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項承租人應依環保法規處理汙染物之約定,是發函被告榮益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係屬合法。

㈡、另被告因租賃系爭土地而在其上設定系爭地上權,然被告榮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生產碳黑,卻違法任憑其產品棄置污染土壤,已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且不利於土地永續利用,經原告通知限期清除碳黑仍未獲置理,故原告依民法第836條之3規定,於105年10月28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

且依兩造地上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第(17)點約定,「地上權人倘…違反租賃契約,經義務人取消承租資格,應同意出具塗銷地上權之同意書,未出具者,該地上權歸於消滅。」

,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辦理塗銷登記。

原告並可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又榮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庚-1、庚-2所示「地磅」,及附圖二編號J、S所示「油水分離設備」、「水池」部分有開挖,應覆土填平以回復原狀。

再者,依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及原告所屬工業局頒006688措施標準作業手冊第5章第2節規定,被告榮益公司於終止租約後返還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應符合返還時的法令標準,並提出合格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原告。

㈢、查系爭17、18、19、2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8,100元/㎡,同段22地號土地為10,600元/㎡,同段23地號土地為8,950元/㎡,。

系爭土地之租約及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被告榮益公司仍以如圖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認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1萬3,067元【計算式:{(8,100元/㎡×(2,387.41㎡+37.88㎡)+8,950元/㎡x(1.49㎡+146.92㎡+305. 44㎡+ 82.58㎡+47.67㎡)+10,600元/㎡x(206.80㎡+46. 52㎡+16.66㎡+ 1.72㎡+35.67㎡)}x1/10=2,81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萬4,422元(計算式:2,813,067元/12月=234,422元)。

㈣、又被告榮益公司另委託鄰地同段25地號土地所有人呂學聰執行挖除作業,挖除之土壤亦置於廠內之原告所有同段17、19、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至B-8所示位置,已屬妨害原告所有權,故原告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呂學聰清除並返還土地,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17元(計算式:743.95㎡×8,100元/㎡×1 /10÷12月=50,217)。

㈤、爰為訴之聲明:

⑴、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⑵、榮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壤回復至如卷內附表所示檢測標準,並交付回復後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與原告。

⑶、榮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4,422元。

⑷、被告呂學聰應將坐落於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1、B-2、B-3、B-4、B-5、B-6、B- 7、B-8所示之廢土石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呂學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17元。

⑹、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榮益公司部分: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答辯意旨:系爭租約並非單純租賃契約,而係租購契約,亦即承租人得依約以已繳租金抵繳價金買受所租土地,被告已履行契約15年達75%,土地上亦耗鉅資糾工建築完成,且於繼續性之債終止契約時,廠商已給付者,機關即應給付償金,原告竟片面終止契約,然卻未辦理終止結算,有悖誠信原則。

又被告於104年7月2日在原告同年8月26日最後一次催繳租金時已繳清所欠全部租金等共266萬8,759元。

又被告係承租系爭土地為基地建築廠房,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原告以欠繳租金為解除系爭租約理由,不生解除之效力。

至於系爭土地上有堆置1,000多包廢土是訴外人東寶公司未經被告榮益公司同意棄置的廢土,此部分不能歸責被告榮益公司。

又被告雖目前處於停業狀況但仍努力於宜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劃為「污染管制區」後極力改善此一缺失,現蘭縣政宜府因被告改善後已註記取消。

再者,因本件係租購案,一經解除系爭租約,將造成被告之前所支出之鉅額租購金,損失極鉅,而原告並無甚損失,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實。

㈡、被告呂學聰部分: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答辯意旨略以:此部分原告追加起訴不合法。

且其所有25地號土地係遭被告榮益公司廠區內廢油污水污染,污染行為人及負清除責任人為榮益公司,縱被告呂學聰受榮益公司委託自行改善清除受污染土壤,亦僅係代被告榮益公司清除該土壤,系爭油污土壤縱移置於被告榮益公司承租之土地上,該等占有亦為榮益公司所為,被告呂學聰並無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呂學聰應清除並返還土地即非有理,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出租於被告榮益公司,有簽訂有系爭租約及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

惟被告榮益公司就系爭17、18、19地號土地未繳納第12年第2期租金,系爭22、23、24地號土地未繳納第13年第4期租金,經原告函催後仍未支付,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龍德服字第1045032903號函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榮益公司違約使用且污染系爭土地,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依法發函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收受前開終止函文,迄今仍未塗銷地上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或返還,系爭土地上仍坐落有如附圖一編號甲-壬及如附圖二編號A-T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宜蘭縣政府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系爭租約99年8月31日修訂條款、93年1月30日租賃契約租金催告函、93年2月10日租賃契約租金催告函、終止系爭租約發函暨其送達回執、105年10月31日終止地上權函及簽收證明影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66頁、第78至10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70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

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為:1、原告追加呂學聰為本件被告,是否應予准許?2、如認追加被告呂學聰部分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呂學聰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3、原告主張被告榮益公司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而依系爭租約、土地法及民法第836-3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設定之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5、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茲認定如下:1、2之爭點,本院已認原告追加被告呂學聰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爰不再論列。

3、原告主張被告榮益公司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而依系爭租約、土地法及民法第836條之3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設定之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⑴、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逾期四個月以上仍不繳付者,甲方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當期租金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第10條第14項約定:「乙方使用承租土地,所產生之污染,應依前點規定及各相關環保法規辦理。」

、第13條約定:「一、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㈠違反本契約者。

…㈢以租賃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

…」等語。

本件被告榮益公司不爭執系爭17、18、19地號土地,因逾期未繳清第12年第2期(104年4月30日至104年7月29日)租金及違約金;

系爭22、23、24號土地,因逾期未繳清第13年第4期(104年5月2日至104年8月1日)租金及違約金,經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14日、6月22日、7月8日、8月5日及8月26日發函催告給付,仍未繳納;

且被告榮益公司廢棄生產之輪胎粉末(碳黑),造成環境污染,遭宜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劃為「污染管制區」乙情,有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16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頁)。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3條之規定,以104年11月24日龍德服字第0000000000號、龍德服字第1045032904號函(即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證8)對榮益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又依兩造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10條約定:「地上權人(即被告榮益公司)倘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或違反租賃契約,經義務人(即原告)取消承租資格,應同意出具塗銷地上權之同意書,未出具者,該地上權歸於消滅」。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系爭土地有違反法令使用情事,而經原告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亦屬有據。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及地上權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系爭地上權登記,均已非有合法存在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或移除如附圖一、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乙方於租約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

、第25條:「二、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利澤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暨原告所屬工業局頒006688措施標準作業手冊第5章第2節:「承租人並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日起1個月內(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檢附期限為2個月內)將下列回復土地原狀證明書件函送服務中心,並敘明已回復土地原狀。

…(2)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檢附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榮益公司應將如附圖一編號庚-1、庚-2所示「地磅」,及附圖二編號J、S所示「油水分離設備」、「水池」部分之土地有開挖土地設置設施情形之處所,應覆土填平回復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榮益公司於返還土地時應提出將系爭土地之土壤土質回復至符合返還土地時,至少符合93年間系爭租約訂立時相關法令標準之檢測資料部分,本院認以:1.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並此部分約定,原告所提標準作業手冊之規定乃其內部行政作業規定,難認當然拘束承租人;

2.該規定僅要求提出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並未規定應符合何具體標準;

3.原告並未就所謂應回復之93年間系爭土地原狀為何提出任何證明等情節,並無法明確返還土地義務人就土壤土質應盡到何程度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榮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自可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

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五結鄉五濱路一段旁,位於利澤工業區內,周圍均工廠,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則本院斟酌以被告榮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廠房用以營運使用,附近交通便利,乃政府為發展工業特為廠商設立之專區,區內廠商並享有各項獎勵優惠,正適被告公司設立工廠生產營利使用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

爰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17、18、19、24地號990元/㎡、22地號1,300元/㎡、23地號1,095元/㎡,計算被告榮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27日起(依原告聲明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如附計算式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濫用情形:被告榮益公司抗辯本件系爭土地係租購案,一經終止系爭租約,將造成被告之前所支出之鉅額租購金均損失,所受之不利益顯逾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權利濫用云云。

惟被告榮益公司因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並造成土地污染而有違法情事,原告基於工業區內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職責,本即應要求承租土地廠商依法依約使用土地,於榮益公司有前述違約違法情事時,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及地上權並請求返還土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榮益公司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榮益公司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及為如主文所示二、三項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行為,暨返還原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前開應准許範圍,及追加被告呂學聰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計算式: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應自106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之金額:22,928元【{(990元/㎡×(2,387.41㎡+37.88㎡)+1,095元/㎡x(1.49㎡+146.92㎡+305. 44㎡+ 82.58㎡+47.67㎡)+1,300元/㎡x(206.80㎡+46.52㎡+16.66㎡+1.72㎡+35.67㎡)}×8%÷12月≒22,928元】二、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759,472元+測量費136,450( 4,450+132,000)元=895,922元
附表:(系爭地上權)
┌────────────────────────────────┐
│土地地號:                                                      │
│宜蘭縣○○○○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成功段599-164、599-161、│
│602地號)                                                       │
├────────────────────────────────┤
│地上權登記內容                                                  │
│收件年期:民國94年  字號:羅登字第219990號                      │
│登記日期:民國94年12月9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 利 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新台幣1,135,480元                                     │
│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29日                           │
│地租:月租(17地號:311664元/月,18地號:17606元/月,19地號:   │
│      161608元/月)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2羅地字第002650號                                 │
│設定他項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                                    │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地上權設定後,非經義務人同意,不得│
│              讓與。                                            │
├────────────────────────────────┤
│二、土地標示:                                                  │
│宜蘭縣○○○○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成功段599-2、603、599-15│
│ 9地號)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94年  字號:羅登字第220000號                      │
│登記日期:民國94年12月9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 利 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新台幣1,499,922元                                     │
│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9日                            │
│地租:月租(22地號:123970元/月,23地號:119399元/月,24地號:  │
│      202617元/月)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2羅地字第002651號                                 │
│設定他項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                                    │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地上權設定後,非經義務人同意,不得│
│              讓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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