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6,重訴,3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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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嚴紅甘
林嫦娟
林嫦嫄
林嫦宜
林嫦專
林嫦玲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修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嚴紅甘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修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嫦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嫦嫄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嫦宜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嫦專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嫦玲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修新臺幣(下同)75萬9496元、給付原告林嚴紅甘285萬9955元、給付原告林嫦娟50萬元、給付原告林嫦嫄50萬元、給付原告林嫦宜50萬元、給付原告林嫦專50萬元、給付原告林嫦玲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減縮如主文所示內容,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限速時速50公里之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西往東行至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水源路之閃光黃燈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與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控制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嚴重減衰而無法正常操控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安全行進,反超速而以時速高達70至80公里之高速進入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以致撞及由訴外人林松標所騎駛,適沿宜蘭縣○○鄉○○路○○○○○○○○○○路○○○○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林松標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不治死亡之結果。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鈞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

查,原告林嚴紅甘為林松標之配偶,原告林明修、林嫦娟、林嫦嫄、林嫦宜、林嫦專、林嫦玲則為林松標之以女,被告上開車禍造成林松標死亡之侵權行為,業已造成原告林明修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696元、殯葬費25萬5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5萬9496元的損失;

原告林嚴紅甘受有扶養費31萬2448元、所失利益損害174萬750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85萬9955元的損失;

原告林嫦娟、林嫦嫄、林嫦宜、林嫦專及林嫦玲則各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的損失。

嗣經扣除原告各人已經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被告尚應分別賠償原告林明修47萬3782元、原告林嚴紅甘257萬4241元、原告林嫦娟21萬4288元、原告林嫦嫄21萬4286元、原告林嫦宜21萬4286元、原告林嫦專21萬4286元、原告林嫦玲21萬4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承認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之請求。」

等旨,而為認諾之表示,依上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明修47萬3782元、原告林嚴紅甘257萬4241元、原告林嫦娟21萬4288元、原告林嫦嫄21萬4286元、原告林嫦宜21萬4286元、原告林嫦專21萬4286元、原告林嫦玲21萬4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見交附民卷第26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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