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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美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被 告 陳正光
陳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光、陳璽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順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正光、陳璽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美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金順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楊金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楊美淑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楊金順前聲請對被告陳正光、陳璽文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上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原為:「被告陳正光、陳璽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順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正光、陳璽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順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追加楊美淑為原告及聲明:「被告陳正光、陳璽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美淑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核原告楊金順就違約金起算日期由「105年12月28日」變更為「105年6月28日」部分,係基於同一借款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楊美淑為原告部分,係於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本院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即為追加,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借款債權部分:被告陳正光、陳璽文於103年4月28日前曾向原告楊金順借貸共新台幣(下同)481萬元,嗣於103年4月28日即與原告楊金順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整合前揭債務481萬元及後續被告欲再向原告楊金順借款之總額度為1,200萬元,及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與懲罰性違約金以按每日日息千分之一,被告二人對債務負連帶責任,嗣後被告二人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200萬元,前後並由被告陳璽文簽發、陳正光背書之借貸本金支票乙紙(即陽信銀行羅東分行,支票金額:1,20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AE0000000)及利息支票3紙(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金額:36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金額:18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金額:42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利息本票乙紙(本票金額:8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予原告楊金順,惟於借款清償期日到期後被告遲未清償,且被告簽發之支票全遭退票且本票到期後亦未獲付款。
按被告二人借款後依約本應於3個月內清償,然經被告多次請求延後清償,原告最後同意以105年6月28日為清償日,嗣被告即未清償亦未依約給付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票據請求權部分:被告陳璽文另透過原告楊金順向其胞妹楊美淑借款100萬元,原告楊美淑即委請楊金順代為匯款予被告,並簽立由被告陳璽文簽發、陳正光背書之借貸本金支票乙紙(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楊美淑於105年12月12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亦迄未獲被告清償前開借款。
是原告楊美淑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得對背書人陳正光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責給付票款。
㈢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本件消費借款契約所憑債權與實際交付匯款金額有所出入,且有高低落差,應命原告提出相關匯款憑證即被告支付支票兌現資料,以證明本件借款實際交付金額是否相符,並請准被告調閱陽信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出入明細對照,另被告已與大陸台商友人磋商借款清償本件債務,請求移付調解,請予寬裕時間準備談判清償等語(本院卷第8、74、77、79-80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及以原告楊金順為匯款人、被告陳璽文為收款人之之匯款單共計16張金額達1501萬元(本院卷第19-22、23-33、54-60頁);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提出書狀抗辯如前,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之真正及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均未表示爭執,僅係爭執原告有無交付借款此一事實,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前揭匯款單據16張為證,核其匯款金額已達1501萬元,超過原告二人合計請求之1300萬元,則原告就交付借款此一事實當已盡其舉證之責,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就此所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楊金順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原告楊美淑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楊金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另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二人在本院所命給付金額部分合計已逾50萬元,且本件係行通常訴訟程序,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美淑既僅聲明請求本院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原告楊金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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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發票人姓名│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支票發票日或 │背書人 │付款行庫│
│ │ │ │ │(新臺幣)│本票到期日 │ │ │
│ │ │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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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票│陳璽文 │AE0000000 │12,000,000│105年12月28日 │陳正光 │陽信銀行│
│ │ │ │ │元 │ │ │羅東分行│
├──┼──┼─────┼─────┼─────┼───────┼─────┼────┤
│ 2 │支票│陳璽文 │HA0000000 │420,000元 │105年12月28日 │陳正光 │第一銀行│
│ │ │ │ │ │ │ │宜蘭分行│
├──┼──┼─────┼─────┼─────┼───────┼─────┼────┤
│ 3 │支票│陳璽文 │HA0000000 │360,000元 │105年11月28日 │陳正光 │第一銀行│
│ │ │ │ │ │ │ │宜蘭分行│
├──┼──┼─────┼─────┼─────┼───────┼─────┼────┤
│ 4 │支票│陳璽文 │HA0000000 │180,000元 │105年12月28日 │陳正光 │第一銀行│
│ │ │ │ │ │ │ │宜蘭分行│
├──┼──┼─────┼─────┼─────┼───────┼─────┼────┤
│ 5 │本票│陳正光 │TH0000000 │80,000元 │105年10月12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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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楊美淑部分):
┌──┬──┬─────┬─────┬─────┬───────┬─────┬────┐
│編號│種類│發票人姓名│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支票發票日 │背書人 │付款行庫│
│ │ │ │ │(新臺幣)│(民國) │ │ │
├──┼──┼─────┼─────┼─────┼───────┼─────┼────┤
│1 │支票│陳璽文 │HA0000000 │1,000,000 │105年12月10日 │陳正光 │第一銀行│
│ │ │ │ │元 │ │ │宜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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