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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姿旼
債 務 人 林澤証(原名林籐寶)
債 務 人 陳怡樺(原名陳淑禎)
一、債務人林姿旼、林澤証(原名林籐寶)、陳怡樺(原名陳淑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姿旼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林澤証(即林籐寶)、陳怡樺(即陳淑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2筆(其中編號1~7已結清),金額總計為275,752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4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林姿旼於106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64,379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林澤証(即林籐寶)、陳怡樺(即陳淑禎)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15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姿旼、林│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15% │
│ │164379│澤証(原名│9月01日起 │2月11日止 │ │
│ │元 │林籐寶)、├──────┼──────┼───────┤
│ │ │陳怡樺(原│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名陳淑禎)│2月12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姿旼、林│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4379│澤証(林籐│0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寶)、陳怡│ │ │百分之十,逾期│
│ │ │樺(陳淑禎│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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