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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黃秋桃
特別代理人 張黃嬋娟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恒
葉兆中
被 告 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王美鈴
複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00 年1 月因腦中風嚴重失智,被告竟利用原告無力阻止之際,未經原告同意下,盜取原告存放於家中之宜蘭縣三星鄉農會存簿及印鑑章,而分別於100 年2 月10日及同年6 月27日,偽造原告名義,而向宜蘭縣三星鄉農會辦理定存解約、屆期轉存,而分別於同日各轉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定存款項)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
嗣後被告更於103 年11月間,竊取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光明段75-1( 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120-3 (所有權全部)、855 (所有權全部)、864 (所有權全部)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2 建號(所有權全部)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先於同年月7 日持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原告印鑑證明後,續而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付被告胞弟張德欽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而於同年12月17日辦竣登記於被告,致原告受有喪失上述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
是被告上開所為,未經原告同意,致生原告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及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而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聲明第一項部分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有盜取原告之農會存摺、印鑑章,並偽造原告名義向宜蘭縣三星鄉農會辦理系爭定存款項之解約與轉存,此實係原告出於己意將款項贈與被告。
再者,原告於103 年間亦無重度失智之情況,甚至104 年間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甚協同原告出庭,證述收養關係存在等情,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亦為原告本人之意。
此外,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曾以被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而取得原告之系爭定存款項以及系爭不動產,致生原告損害為由,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特別代理人再議聲請,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於未經原告同意,取得系爭定存款項以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系爭定存款項分別於100 年2 月10日、同年6 月27日解約、屆期,並分別於同日轉存至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上述帳戶;
又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以原告委託人之名義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原告之印鑑證明。
續於同年12月16日經以原告名義委由張德欽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12月17日辦理登記完竣等情,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106 年3 月16日三區農信字第10600791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10月31日一羅東字第00149 號函(見卷第134 頁至第154 頁)、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7日三鄉戶字第1070001980號函及印鑑證明、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3 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0日羅地登字第1060003322號函可參,自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其於100 年間因中風失智,應無可能指示被告將系爭定存款項轉存被告帳戶以及贈與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定存款項解約轉存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系爭定存款項轉存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亦應就其係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因腦中風嚴重失智,被告竟利用其無力阻止之際,盜取存簿、印章、權狀、證件、印鑑而辦理上述系爭定存款項轉存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
然就此盜取證件、盜用印章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盜取與系爭定存款項轉存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之存簿、印鑑、證件或權狀等物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無依據。
(二)再者,原告雖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檢查報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12日經認知功能評估量後,得分小於16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已罹失智症,足認原告之精神狀態於100 年1 月起已達重度認知功能缺失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可能有效地指示或示意被告為系爭定存款項轉存或贈與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等情。
然查:依據羅東博愛醫院關於原告於該院診療醫師回覆之說明表,並無證據足證於上述系爭定存款項轉存以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原告已經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
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7年10月31日羅博醫字第1071000121號函及醫師說明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
再者,原告尚於104年11月4日就本院審理104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時出庭為連續陳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當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是顯然原告之意思表達、語言能力均尚清楚且能傳達自己之意思甚明。
是縱使原告於100年1月12日關於上述簡易心智量表得分為13分,亦僅能解為關於該量表所評估關於原告之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語言、口語理解及行為能力、建構力等項目有功能不佳之情形,但並無法佐證原告測驗當時已無意識能力或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起已無法基於自己自由意志為財產處分乙節,尚乏證據可為佐證,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定存款項轉存或系爭不動產處分時點已經全然喪失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系爭定存款項轉存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決定與意思表示,均應認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定存款項轉存被告帳戶以及贈與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為無效,而被告有不當得利及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並無可取。
五、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盜用辦理系爭定存款項轉存或系爭不動產移轉所需之存簿、印鑑、證件或權狀等物,且亦無證據可證原告於上開100 年2 月、6 月或103 年11月間已無處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是原告空言主張其未為上開移轉財產之意思表示,而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告所有等情,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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