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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曾○○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曾○○(男、民國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之外祖父,於民國96年10月3日出境前往大陸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曾○○為死亡宣告,以利處理曾○○所遺不動產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為民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而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另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4項暨同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對曾○○死亡宣告事件,依法為公示催告,除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外,因認曾○○自96年10月3日出境後未有入境之資料,此有本院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曾○○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證,足認曾○○若尚健在亦在境外,乃檢送公示催告公告乙件,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書五日內將公告登載於「國外版」新聞紙,並於登報後將該新聞紙送院,上開通知已於107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而於同年8月4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未依限辦理,本院乃於107年10月4日再次發文通知聲請人速將已就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國外版新聞紙之相關新聞紙資料送院,若尚未刊登,請速於文到五日內將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國外版新聞紙,並於登報後速將該新聞紙送院,若未依上開意旨辦理,本院將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等情,上開通知已於107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而於同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致公示催告之期間無法開始起算。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無法起算公示催告之期間,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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