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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佑鴻
相 對 人 豪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勞方請求金額計4萬8,188元,上揭金額資方於107年8月10日前匯入勞方(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戶名林佑鴻(帳號000000000000)原領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勞方,相對人為資方,相對人未履行民國107年7月27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依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事件,前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07年7月27日調解成立,而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載以:「資方同意勞方請求金額計4萬8,188元,上揭金額資方於107年8月10日前匯入勞方(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戶名林佑鴻(帳號000000000000)原領薪資帳戶內。」
之調解內容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7年8月9日府勞資字第1070098848號函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開調解結果雖另記載:「勞資雙方已於107年2月17日終止勞傭關係,以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嗣後雙方不得再就本案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本書內容,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雙方之言論。」
等文字,然因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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