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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林福男
特別代理人 林子聖
被 告 林佩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9,254元及相關利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67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被告於上訴第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之裁判費經查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與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本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就被告上訴主張廢棄第一審命其給付原告8,939,254元及相關利息之判決,依其上訴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939,2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25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72%、原告負擔28%,是本件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分別確定為37,593元(即134,259元×28%,元以下4捨5入)、96,666元(即134,259元-37,59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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