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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洪甄蓁(原名洪孜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洪甄蓁(原名洪孜賢)於民國90年09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90年09月19日起至民國95年09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24日止累計416,488元正未給付,其中122,001元為本金;
254,604元為利息;
39,88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洪甄蓁(原名洪孜賢)於民國91年0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0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24日止累計611,012元正未給付,(其中157,609元為本金,453,40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洪甄蓁(原名洪孜賢)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24日止累計584,634元正未給付,其中155,676元為消費款;
425,358元為循環利息;
3, 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甄蓁(原│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22001│名洪孜賢)│8月25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洪甄蓁(原│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55676│名洪孜賢)│8月25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洪甄蓁(原│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57609│名洪孜賢)│8月25日 │ │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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