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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23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李欽鑽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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