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890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
-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反訴訴訟費用7,82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4%即313元,餘由反
- 四、反訴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3萬890元為
-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兩造於105年間簽訂房屋改修工程合約(即原證一,見本院
- ㈡、因系爭合約終止,就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溢領之工程款,
- ㈢、又本件被告虛報承攬報酬,遭原告拒絕後即擅自停工,導致
-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之工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受不利判決,願
-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細項,即如系爭合約
- ㈡、本件紛爭之起源應是原告對於工程追加(減)、變更後所生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原告拒絕給付追加之款項而停止施工,故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⑴、項次2防水-屋頂鄰房防水材塗設3萬3,200元:原告主張應全
- ⑵、項次4鋼構屋頂耐火三明治(變更為鋼瓦)38萬1,640元:
- ①、原告主張應全部扣除,被告則認應依鑑定意見,爭執補充鑑
- ②、補充鑑定意見則以:合約本工項所定「耐火三明治」,「耐
- ③、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黃憲廷到庭結證:「(問:就你所知
- ④、是以,此項工程關於使用之材料,係經原告同意而變更,且
- ⑶、項次6基礎植筋,模板,RC,鷹架,怪手8萬1,300元:原告
- ⑷、項次13樓梯6萬2,920元:被告主張已完成,鑑定報告亦認已
- ⑸、項次14地坪貼進口磚:經鑑定後,原告主張應應扣減一樓費
- ⑹、附表項次19新作鋼構修邊泥作32,000元:此部分依鑑定報告
- ⑺、附表項次20水泥34,500元:原告主張應扣減2萬8,000
- ⑻、項次21細沙59,400元:原告主張應扣減2萬8,000元,
- ⑴、項次1室內裝潢拆除工資、廢料處理、運費6萬9,000元:原
- ⑵、項次2屋頂原發泡水泥打除運棄、2F切割打除、1樓牆腳切割
- ⑶、項次4一樓防潮處理59,800元:原告主張全數扣除,被告同
- ⑷、附表項次8點焊鋼絲網1萬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可請求金
- ⑸、附表項次11TKK氣密窗、百葉窗21萬1,378元:原告主張
- ⑹、項次12白鐵門烤漆(87×210)、修改電動捲門、電動捲門C
- ⑺、項次17油漆工料9萬5,725元:原告主張應全數扣除,被告同
- ⑻、項次19現場使用防水材料含合板、矽酸鈣板、PE防水潮布、
- ⑼、項次20新增項目:鋼構外牆(外部貼磁磚):原告主張應全
- ㈡、依據上述結算結果,本件被告可受領之工程款,總計2,487,
-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系爭工程,反訴原告
-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 三、法院之判斷:
-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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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林易徵律師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俞國欽即正佳工程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890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7,82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4%即313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反訴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3萬89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兩造於105年間簽訂房屋改修工程合約(即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宜蘭縣○○鎮○○路0段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改修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76萬9,285元,系爭合約雖載有依工程進度等付款辦法,惟原告為系爭工程能儘速完工,為配合被告要求,業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予被告,惟被告除施工進度緩慢外,原告更發現被告竟以劣質材料作為施工之料件,且工程品質有多處肉眼可見之瑕疵,經告知後亦未改善;
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另要求提高兩造已約定之工程總價款,分別再追加146萬9,428元及30萬3,500元。
是以,連同追加工程計算在內,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款合計竟高達354萬2,213元。
原告除已於簽訂契約之隔日即105年12月21日即匯款60萬元作為首期款外,另分別於106年1月6日匯款27萬5,800元、106年1月25日匯款108萬636元、106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共已給付被告245萬6,436元。
詎料,被告竟因原告未全數給付追加工程款,於105年7月間,在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即擅自將鷹架撤離無故停工至今。
經原告數次催告履行系爭合約儘速完成,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系爭房屋每逢下雨即漏水,原告遂於106年10月26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因系爭合約終止,就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溢領之工程款,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依被告實際施作數量及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之報酬共計139萬5,447元,而原告已給付245萬6,436元,故被告應將溢領之106萬989元返還原告。
㈢、又本件被告虛報承攬報酬,遭原告拒絕後即擅自停工,導致原應於107年5月底完工之房屋,至今仍無法入住,原告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6樓之房屋暫住,故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106年7月至109年4月之租金損失34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之工程款及賠償損害。
而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答辯意旨: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細項,即如系爭合約內所載之項目名稱所示。
兩造系爭合約上雖記載承攬總價為176萬9,285元,實際上兩造間之承攬約定並非「總價承攬」,而是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本件工程總價金,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1日開工後,於工程施作期間內,原告屢要求設計師黃憲庭追加、或變更原始設計,其範圍包括主要幾大工項:水電、泥作、鋼構等部分,關此變更、及追加(減)之工程款部分,本為原合約範疇之外,被告自得追加計入承攬報酬,僅因雙方信賴關係,被告並未額外要求原告簽立書面,惟依現場實際施作情況可知,被告承攬施作之範圍顯非僅限於合約工項所示之項目。
甚者,施工前之前置作業,包括室內裝潢拆除工程、防水工程等,均是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另者,被告亦受原告請託先行代付原告向訴外人購買之磁磚所生加工修改費、及設計師所要求增購之屋頂泡棉等板材費用,原告聲稱待日後結算工程款時再一併付款。
㈡、本件紛爭之起源應是原告對於工程追加(減)、變更後所生之工程款項,以及事後加計被告所代墊款項,顯逾其預期所想之金額,故而毀諾拒付工程尾款及代墊款項。
由被告所檢附之各工項之估價單、請款單等所示,被告直至106年4、5月間尚有支付予水電、油漆、土水等承包商之工程款,足以佐證至少於106年4、5月間工程仍在持續施作之狀態,並非原告所云於105年7月後即無故停工至今,被告實際拆除鷹架時點為106年7月29日,其因乃是7月28日尼沙颱風來襲,故原告要求被告應立即拆除鷹架,其後於106年8月初兩造對於工程款數額開始有所爭執,被告遂先通知原告無庸再進場施作,再於106年8月間接獲原告以羅東南門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要求核對工程款乙事。
被告隨即於106年8月14日、8月17日分別提出前開工程之追加項目、及代付項目等報價單予原告參考,詎原告卻藉口推延。
原告屢次於工程施作期間,追加、變更工程款項,導致被告實際施作之金額除原合約約定之承攬總價176萬9,285元外,更超出140萬6,07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245萬6,436元,原告尚短付工程款71萬8,922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自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原告拒絕給付追加之款項而停止施工,故請求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4月間,因另行在外租屋所致之房租損失云云。
但本件工期延宕乃因原告屢次變更、追加工程,實與被告無涉,況且,直至106年4、5月間系爭工程仍持續施作中,何來於105年7月間即無故停工,本件係因兩造系爭工程款發生爭議,被告經原告通知勿再進場施作,而非被告無故停工,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非有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亦有明定。
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施作如附表壹所示各項工程,及嗣後追加如附表貳所示工程,工程款依實作計算。
原告先後已給付被告245萬6,436元,於全部完工前,兩造因追加工程款爭議等生糾紛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均無爭執。
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工程原契約及追加部分完成程度及金額、有無瑕疵或未依約施作,經兩造整理,並送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及補充鑑定後,其爭執簡化為如附表所示。
茲就兩造爭執處為認定如下,再以被告已完成及扣除未完成及瑕疵部分後,結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被告是否確有溢領而應返還原告之工程款:1、原系爭合約即附表壹部分:
⑴、項次2防水-屋頂鄰房防水材塗設3萬3,200元:原告主張應全部扣除,被告同意扣除1萬4,560元,鑑定報告意見以:「…⑷鑑定人判斷漏水的可能原因有3個:第1是與鄰房屋頂面之間的隔水泥作與防水施工有瑕疵產生滲漏,第2是增建鋼構屋頂未完成收邊收尾工作造成雨水進水,第3是雨水滲入鄰房屋頂老舊的防水隔熱層,飽和擴散後從標的物屋頂板結構體的裂縫滲漏。
⑸上述滲漏水第1、2項原因屬於乙方(即被告,下同)施工的瑕疵,第3項則非僅就標的物範圍內的防水施工所能避免,應不歸屬於乙方的施工責任。
⑹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本項工程已完成,然施工有瑕疵。
因改善目前屋頂板漏水的問題,必須協調鄰房,非全屬乙方施工責任,鑑定人建議本項工程以扣款33,200x30% = 9,960元作為甲方(即原告,下同)後續修復費用的補償,因此本工項結算費用為33,200-99,60=23,24 0元。」
、補充鑑定意見:「…2.一般屋頂防水施工的目標在於隔絕雨水從屋頂、外牆、陽台或露台等部位進入建築物室內,在原合約未記載防水工法、材料、未標示細節的情況下,鑑定人係以乙方是否完成上述目標作為有否施工瑕疵責任之判斷依據,並做出前述鑑定意見,至於原來3樓屋頂在增建鐵皮屋後變成第4層地板,已經是室內空間,理論上並不會直接暴露接觸雨水,其是否塗刷防水材料,或是所塗彈性水泥如何與現況3樓落地窗旁頂板、樓梯頂板裂縫處漏水尚無直接關聯。
3.若依原告所主張,即若雙方原合約本項意指無論增建鐵皮屋與否,原來3樓屋頂均必須塗刷防水材料;
再參酌原合約第3項『2、3樓防水材塗設』於會勘時雙方均就增建鐵皮屋後已變成室內空間之地坪、女兒牆『有否施作彈性水泥』爭辯討論,並非針對『是否應施作彈性水泥』爭辯討論,進而推定原合約本項包含『原3樓屋頂塗防水材料』,且現況漏水係因乙方所塗防水材料太薄、開裂、剝落、部分未塗刷之瑕疵所致的話,則應重新塗刷彈性水泥防水改善,其費用為280x52㎡=14,560元,應予扣款。
4.原鑑定報告書以本工項有施工瑕疵扣款30%,即33,200x30%=9,960元作為甲方後續修補費用的補償,若改以上述原因為瑕疵認定,則扣款14,560元,2者不應重複扣除。」
等語。
被告則不否認此部分有瑕疵,同意扣款14,560元。
本院認既原告不否認被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而爭執是否應施作彈性水泥,則不應全數扣除,應依補充鑑定報告以「應重新塗刷彈性水泥防水改善,其費用為280x52㎡=14,560元,應予扣款。」
結算之。
⑵、項次4鋼構屋頂耐火三明治(變更為鋼瓦)38萬1,640元:
①、原告主張應全部扣除,被告則認應依鑑定意見,爭執補充鑑定意見。
查鑑定報告意見以:「…⑶按原合約,本項目應指增建鋼構房屋屋架與屋頂覆蓋物工料總和之意,並以屋頂完成面積計價;
現場勘查PVDF鋼瓦實際施作約40坪(含各層突出窗戶部分的屋頂),單價為每坪11,026-1,485=9,541元。
(4)現場勘查鋼構屋頂的C型鋼桁條間距約80-90公分寬,無論使用原定的三明治鋼板(上下層鋼板,中間填充隔熱發泡材),或變更後實際採用的鋼瓦(上層鋼板,下層隔熱發泡材)其抗風壓強度足夠,一般不需再施作夾板面層;
再依原合約報價,增建鋼構屋頂耐火三明治板每坪11,026元,尚符一般市場行情。
因此鑑定人認為鋼瓦下面增鋪的夾板、隔熱岩棉列入追加尚屬合理。
(5)鋼構屋頂最上層斜頂的收邊、下層斜頂的部份收邊薄弱翹曲,無法有效阻擋雨水,應為乙方施工瑕疵。
至於鋼構屋頂上層斜頂屋簷下現況尚無封簷板,鑑定人認為按工程慣例封簷板因材料、工法不同,係與屋頂鋼板分別報價、屬不同項目,即使乙方未提醒、詢問甲方本項是否配合屋頂一併施作,較難認定為乙方的施工瑕疵;
不過在封簷板不施作的前提下,現場金屬壁板的施作項目,顯然有未完成收邊的情形,應列入金屬壁板工項的缺失。
(6)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本項工程已完成,但屋頂包角收邊局部有瑕疵,應扣款5%,因此本工項結算費用為40x9,541=381,640x95%=362,558元,增鋪的爽板、隔熱岩棉列入追加款項。
②、補充鑑定意見則以:合約本工項所定「耐火三明治」,「耐火尚非前述法規用語,亦無法從字義推斷是何種「防火時效」或「耐燃等級」,其意模糊,故雙方解讀產生歧異。
鑑定人以「耐火三明治」名稱向廠商詢價,則廠商均解讀為「內外雙層鋼板、中間填充PU發泡隔熱材料之複合式鋼板」(即通稱之三明治鋼板)報價,然而此類複合式鋼板,均不具防火時效性能。
7.鑑定人會勘時破壞標的物夾板及隔熱岩綿,查驗房屋最上層後斜面屋頂的材料為「三明治型PVDF鋼瓦」(外層PVDF烤漆瓦形鋼板+中間填充PU發泡隔熱材+內層平面鋼板),最上層前斜面屋頂的材料則為「隔熱型PVDF鋼瓦」(外層PVDF烤漆瓦形鋼板+中間填充PU發泡隔熱材+內層PVC封膜),兩者均非經過驗證具有「防火時效」性能的建材。
8.雖鑑定人做出上述鑑別,原告要求仍需對標的物最上層前斜面屋頂的「隔熱型PVDF鋼瓦」取樣試驗。
鑑定人考量標的物所使用的PVDF鋼瓦不是經驗證具有「防火時效」性能的建材,已屬明確,再者建材「防火時效」的驗證,含樣本製作、運送、試驗費等超過20萬元,並無助於釐清爭議,殊無必要;
而原告先前取樣所做「防焰等級」試驗,則非本項屋頂建材所適用之驗證項目選擇進行隔熱型PVDF鋼瓦的「耐燃等級」試驗。
9.由於現場已無剩餘之PVDF鋼板瓦,鑑定人認為不宜以破壞屋頂方式取樣,經雙方協商同意由鑑定人向原購料廠商(威昇鋼鐵有限公司)訂購相同材料,製作樣品後,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
試驗結果,未達「耐燃等級」標準等語。
③、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黃憲廷到庭結證:「(問:就你所知所有現場已完工之項目(包括原合約或事後變更)是否均為得到原告同意施作之項目?是。
是必然的。」
、「(問:依你記憶所及,關於合約內第4項鋼構屋頂耐火三明治/5C型鋼,變更為PVDF雙層鋼瓦你是否知悉?)當然知道。」
、「(問:承前,當初當時原告是否同意變更?)當然,必然要她同意。」
等語。
④、是以,此項工程關於使用之材料,係經原告同意而變更,且經鑑定被告已完成,原告主張應全部扣除,自非有理;
但因被告確有施工瑕疵,應扣款5%,故此部分應以扣款5%為結算。
追加之材料費,則應列入追加費用結算如後所述。
⑶、項次6基礎植筋,模板,RC,鷹架,怪手8萬1,300元:原告主張應全部扣除,被告則同意鑑定意見。
原告並不否認本件曾有該部分工程材料、設備(除怪手外)之使用,且證人薛鉦耀亦證以在106年5月14日至8月28日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仍有使用到鷹架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亦可為佐。
故本項應依鑑定結果認已完成,以8萬1,300元結算,原告主張全部扣除不可採。
⑷、項次13樓梯6萬2,920元:被告主張已完成,鑑定報告亦認已完成;
惟原告以房屋系爭樓梯維持原狀,僅打除舊磁磚重貼進口磚,其打除費用已在原合約編號1全區拆除運棄計價,且重貼進口磚已在合約編號14地坪貼進口磚中計價,故此項費用應全部扣除。
查「全區拆除運棄」項目應係指全區拆除建築廢棄物之運送清除,地坪與樓梯為不同施工區域當不至混淆,且依後述項次14地坪貼進口磚之補充鑑定意見亦載明扣除樓梯泥作已於原合約第13項另計,可認本項應為獨立就樓梯部分計價無訛,並非重複計算。
故本項應以鑑定結果6萬2,920元結算。
⑸、項次14地坪貼進口磚:經鑑定後,原告主張應應扣減一樓費用6萬6,000元,可請求15萬6,750元,被告則同意減縮為15萬6,750元,但另以應追加1樓地坪打底粉刷工資20坪每坪500元計1萬元,總計16萬6,750元。
查,補充鑑定報告以:「1.原鑑定報告書計算標的物地坪貼磁磚面積合計為77.5坪(含樓梯、陽台),扣除樓梯泥作已於原合約第13項另計,其餘地坪粉刷打底面積為67.5-7.5=60坪。
2.原合約『泥作材料』項目已列計粉刷打底所需水泥、沙等材料費用,如原合約所定地坪貼磁磚單價係未含粉刷打底工資,則地坪粉刷打底工資費用為500元/坪x60坪=30,000元。」
等語。
本院認以泥作材料已列計粉刷打底所需水泥、沙等材料費,而此項「地坪貼進口磚」與泥作材料同列於泥作項下,當認原合約就此打底粉刷工資已包含在地坪貼磁磚項下,始屬合理。
是本項應以15萬6,750元為結算,不應另追加結算費用。
⑹、附表項次19新作鋼構修邊泥作32,000元:此部分依鑑定報告意見:「本工項已完成,結算費用為1式3萬2,000元,然乙方自不得於本工項範圍請求材料或工資之追加。」
,原告主張應全部扣除,非有理由,應以3萬2,000元結算 。
⑺、附表項次20水泥34,500元:原告主張應扣減2萬8,000元,被告抗辯工程期間原告歷經數次修改,不得以實際完成之現狀判斷施用之數目。
查鑑定報告意見:「鑑定人以鑑定報告(含補充鑑定)各項的面積、數量,推估已施作的工項所需1:3水泥砂漿數量如下:樓梯版及踏階,0.8立方公尺、樓梯牆0.5立方公尺、室內地坪貼磁磚打底6.7立方公尺、外牆貼磁磚打底0.8立方公尺陽台地坪貼磁磚打底1立方公尺、浴廁外側牆面粉刷0.2立方公尺、原有牆壁及門窗切割打除拆除後修補0.6立方公尺、新設門窗周邊塞水路0.2立方公尺、舊門窗砌磚牆封閉及粉刷0.6立方公尺、吧台砌磚及粉刷0.3立方公尺、水電管線打鑿修補及其他零星1.5立方公尺,以上合計1:3水泥砂漿數量為13.2立方公尺,不包含乙方尚未施作的1樓外部地坪、庭園緣石鋪設等項。
3.拌合1: 3水泥砂漿每立方公尺準配比需使用水泥9包、沙0.95立方公尺,因此計算使用水泥13.2x9=118.8包,費用取整數119包xl50元=17,850元」等語。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未具體提出所認為應採認之數量及計算依據,即非可採憑,本院認應依鑑定意見結算為1萬7,850元。
⑻、項次21細沙59,400元:原告主張應扣減2萬8,000元,被告僅可請求9,900,被告抗辯同項次20,查補充鑑定報告意見:「同上計算方式,需使用細沙13.2x0.95=12.54立方公尺,費用取整數13x2,200元= 28,600元。」
。
同項次20,本院認應依鑑定意見結算為2萬8,600元。
2、追加項目即附表貳部分:
⑴、項次1室內裝潢拆除工資、廢料處理、運費6萬9,000元:原告主張全數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即依照該第一期請款單(參被證2-1號、第一期請款單)上所列金額付款,顯見此項追加非原合約範圍,且證人設計師黃憲廷證明此部份施工,並非原合約之範圍,係屬追加工程。
兩造不爭執證人證詞為真,本院應以6萬9,000元為結算。
⑵、項次2屋頂原發泡水泥打除運棄、2F切割打除、1樓牆腳切割打除運棄、舊有窗戶及框打除運棄9萬元:原告主張全數扣除,被告抗辯原告即依照該第一期請款單(參被證2-1號、第一期請款單)上所列金額付款,顯見此項追加非原合約範圍,且證人設計師黃憲廷證明此部份施工,並非原合約之範圍,係屬追加工程。
兩造不爭執證人證詞為真,且補充鑑定意見亦認同此金額,本院應以9萬元為結算。
⑶、項次4一樓防潮處理59,800元:原告主張全數扣除,被告同意鑑定意見。
查鑑定意見以:「…。
⑵按一般室內地坪貼磁磚的工程習慣,除浴室等可能積水的空間以外,不會施作防水層;
如須加作防水(潮),以彈性水泥材質與磁磚的黏結性較佳,計價方式通常按磁磚的舖貼面積計算。
標的物現場1樓地坪已鋪設磁磚完成,從部分牆腳可見塗佈彈性水泥痕跡,合計面積約為70㎡。
⑶原合約已含2樓以上各層的防水材塗設,理應包括窗台,1樓新設鋁窗窗台已計入外牆面積,窗台的防水不重複計價。
⑷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本工項追加費用70㎡x280元/㎡= 19,600元較為合理。」
等語。
本院認應依鑑定意見以1萬9,600元結算。
⑷、附表項次8點焊鋼絲網1萬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可請求金額為4,000元,被告抗辯應為1萬3,000元。
鑑定意見以:「點焊鋼絲網用於非結構性樓板抗張裂之用途,現場檢視4樓增鋪的混凝土地坪約52㎡,約需使用6mmx2x3m點銲鋼絲網9張。
鑑定人認為本工項追加費用18,000x50 % = 9,000元較為合理」;
補充鑑定報告:「點銲鋼絲網,補計1、3樓鋪設費用,原鑑定報告書計算標的物4樓(原3樓屋頂)鋪設6mmx2x3m點銲鋼絲網須使用9張,費用9,000元。
現場地坪已完成,無法檢視,乙方所提供的施工照片則未含此項目施作情形的紀錄;
經雙方會勘同意不做破壞性查驗,以3樓後部女兒牆沿邊帶狀範圍以及1樓外圍估算鋪設點銲鋼絲網的,面積合計約22㎡,鋪設6mmx2x3m點銲鋼絲網須使用4張,費用為4,000元。」
。
本院認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係依鑑定人現場檢視結果計算,足認可採,故此部分應以合計1萬3,000元為結算。
⑸、附表項次11TKK氣密窗、百葉窗21萬1,378元:原告主張應於紗窗完成後始能請款,故應先扣除。
被告抗辯實際上系爭工程之百葉窗均已訂製完成,其中9樘僅是尚未安裝,起因係兩造間就工程款數額發生爭執,以致於被告未能安裝,然此乃被告向廠商訂製之客製化產品,已無從向廠商請求退款,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全額追加款共21萬1,378元。
查鑑定報告以:「鑑定人認為未裝窗扇和鋁窗關閉不緊密部分,尚不視為工程瑕疵,然乙方應安裝窗扇及完成微調校正的收尾事項。
鑑定人認為本工項追加費用應為9萬690元(10樘鋁窗)+1萬9,480元(1樘百葉窗)= 110,170元較為合理。」
等語,與兩造所陳相符,即僅係應安裝窗扇及完成微調校正的收尾事項未完成,但因尚未安裝,故被告非得請求全額,本院認應依鑑定意見以11萬170元為結算。
⑹、項次12白鐵門烤漆(87×210)、修改電動捲門、電動捲門C型鋼、大廳追加C型鋼4萬1,000元:原告主張應扣減烤漆白鐵門27,000元,被告可請求金額為14,000元,被告同意鑑定意見。
鑑定報告以:「現場勘查不鏽鋼烤漆門已安裝,未設玻璃,塗裝表面不平整、有修補情形,確有瑕疵;
1樓後方洗衣間的電動捲門增掛捲片等修繕已完成;
大廳追加C型鋼屬於外牆工項,不另計追加。
鑑定人認為本項工程追加費用應為20,000元(白鐵門扣款7,000元)+6,500+4,000=30,500元較為合理。」
。
本院認鑑定意見合理,應據以結算為3萬500元。
⑺、項次17油漆工料9萬5,725元:原告主張應全數扣除,被告同意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以:「現場1樓外牆和2樓窗台及局部陽台女兒牆,變更為鋼構外牆表面貼磁磚,以新增項目結算費用,其中已包含板層塗刷彈性水泥單價,則本項不重複計列。
如因為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塗刷彈性水泥次數1次,則追加16.8坪x400元/坪=6,720元為合理」。
本院認既本項不應重複計價,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要求增加塗刷彈性水泥1次,則本項應不再結算計列金額。
⑻、項次19現場使用防水材料含合板、矽酸鈣板、PE防水潮布、PVC防潮布、保護板、PVC膠帶等17萬9,699元:原告主張應全數扣除,被告則同意鑑定意見。
查鑑定報告以:「鋼構屋頂增鋪夾板、隔熱岩棉等,如前述原合約項目之分析,若為甲方或設計師之要求,則列入追加尚屬合理;
2樓陽台女兒牆加封水泥板、3樓陽台女兒牆頂加設水泥板,列入追加尚屬合理;
金屬壁板所使用夾板不列追加。
1分夾板、保護板、膠帶等,為保護標的物已施作完成部分或非施工範圍免受汙損之用,為修、繕工程原所必須,另外請求追加,尚不具合理性。
鑑定人認為本項乙方請求追加鋼構屋頂夾板2萬5,200元、水泥板8,025元、岩棉3萬8,955元、防潮布3,570元,合計材料費用7萬5,750元為合理」。
如前三1⑴及⑵所述,本院認此部分材料追加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應依鑑定意見以7萬5,750元為結算。
⑼、項次20新增項目:鋼構外牆(外部貼磁磚):原告主張應全數扣除,被告則同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以:現場勘查「壁橫板」變更為鋼構貼磁磚外牆,實計施作鋼構框架、底板、防水塗刷等(不含貼磁磚)面積約為16.8坪,參考原合約內容,鑑定人認為應追加16.8坪x6500元/坪= 109,200元之情,係鑑定人現場勘查估算結果,應認真實可信,應以之為此項結算依據。
㈡、依據上述結算結果,本件被告可受領之工程款,總計2,487,326元,雖原告已給付245萬6,436元,但被告尚無溢領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外租屋費用之損失34萬元。
然查,系爭工程原契約就「開工日期」、「工程期限」、「完工日期」均載為「配合現場施工」,並無明確約定工程完成期限,原告亦未就被告應於何相當期間而未完成為說明;
且本件係原告在被告完成工作前,即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定作人契約終止權而終止,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完成工作,不能認有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系爭工程,反訴原告除已依約施作項目外,尚有於若干工程額外追加及代墊之工程款:①房屋拆除追加款6萬9,000元、②切割打除工程追加31萬5,636元、③鋼構工程減價6萬3,855元、④鋼構工程追加56萬8,328元、⑤泥作工程追加23萬694元、⑥油漆追加9萬5,725元、⑦代墊款項19萬545元,合計達140萬6,073元,顯已逾反訴被告額外再行給付之工程款68萬6,151元。
就此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短付之工程款71萬8,922元(計算式:1,406,073元-687,151元=718,922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萬8,922元暨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依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報酬僅139萬5,447元,而反訴被告已給付245萬6,436元,故反訴原告應將溢領之106萬989元返還反訴被告。
又本件反訴原告虛報承攬報酬,遭反訴被告拒絕後,反訴原告即擅自停工,導致系爭房屋無法於107年5月底完工,至今仍無法入住,原告受有租金損失計34萬元。
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合計140萬989元,反訴之請求無理由。
故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依前述本訴之結論,反訴原告可受領之工程款總計248萬7,326元,反訴被告已給付245萬6,436元,尚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890元。
故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於3萬8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反訴原告之請求於3萬890元,及自如反訴主文第1項所示之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部分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於法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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