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7,訴更一,5,2020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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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中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照
唐鳴歧

呂美霞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呂鴻棋
呂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足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台幣12,380元。

查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吳國照(兼任上訴人楊中山之代理人)、呂美霞,及於109年1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唐鳴歧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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