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
- (一)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
- (二)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
- (三)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
- (四)附圖乙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 二、被告林朝清、林郭阿蕊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書廷如附表四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林郭阿蕊部分:
- (二)被告林朝清、林書廷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 (四)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系爭土地面積為2160
-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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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偉民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林郭阿蕊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林朝清
林書廷
上列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
(一)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清取得。
(三)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書廷取得。
(四)附圖乙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郭阿蕊取得。
二、被告林朝清、林郭阿蕊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書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之附表與分割方案圖所示方式分割。
嗣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並將賣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等情,經核原告之變更聲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郭阿蕊部分: 1、由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274、2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坤鎮等三人為被告林郭阿蕊之子,因此,被告林郭阿蕊主張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日收件字第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乙案中,與274、275地號土地相毗鄰之附圖編號H部分由被告林郭阿蕊取得較為合理,至其餘共有人則主張①原告取得附圖乙案E部分土地。
②被告林朝清取得附圖乙案F部分土地。
③被告林書廷取得附圖乙案G部分土地。
2、又系爭土地雖分割為附圖乙案編號E、F、G、H四區塊,唯土地所在位置及基地形狀,容有價值之差異,故祈願以鑑定後之價格為適當之找補。
(二)被告林朝清、林書廷部分:其分割方法同被告林郭阿蕊所主張之附圖乙案,但希望能分得附圖乙案附圖編號H部分之土地,且對於因此之分割方法所產生之差額不願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經本院107年度調字第260號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又查系爭土地位於門牌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之左側,周邊大致為住宅與田地,依現場所見,土地上雜木叢生,外緣可見部分建物,惟建物周邊長滿草木,無法進入觀看全貌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60頁),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108年01月11日收件字26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倘依被告林郭阿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乙案為分割方法,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大致相符,而被告林郭阿蕊取得附圖乙案所示編號H之土地,得與被告林郭阿蕊之子所有之同段274、275地號之土地相鄰,而有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而被告林朝清、林書廷分別取得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G部分之土地,其土地方正且相鄰,亦利於其等之使用,因此,本院認依被告林郭阿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乙案,即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屬公平合理,應堪憑採。
(四)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系爭土地面積為2160平方公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原告得以分得之面積為720平方公尺,被告林朝清、林書廷、林郭阿蕊得以分別分得480平方公尺、240平方公尺、720平方公尺,則兩造據此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非零碎,且土地分割後之形狀亦屬方正,則兩造均得對分得之土地為妥適之利用,亦可維持相當經濟效用,而被告林朝清、林書廷、林郭阿蕊亦均表示欲保留土地之意願,而無欲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是本院衡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系爭土地尚不適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為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即無足採。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分割前,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依乙案分割後,因分割所得土地之位置有異,其所得之土地尚有價差,此業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並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372頁),則兩造所取得之土地有如附表一所示應受分配之差額,被告林朝清、林郭阿蕊均有多於應有部分比例而受分配面積之價值,故自應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書廷所受分配不足之部分。
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附圖方案乙編號E、F、G、H各自之估價金額計算,原告及被告林書廷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被告林朝清及林郭阿蕊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從而,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尚應由被告林朝清、林郭阿蕊各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書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以符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乙所示之方式分割,即①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②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清取得。
③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書廷取得。
④附圖乙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郭阿蕊取得。
而被告林朝清、林郭阿蕊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書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合併自:281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280-1地號,面積為2160平方公尺) │
├──┬─────────┬─────┬──────────┬──────────┬────────┬────────┤
│編號│當事人 │所有權應有│按應有部分應取得之面│依估價報告書所得土地│依估價報告書之分│共有人所取得土地│
│ │ │部分比例 │積暨依附圖乙案取得位│總價按應有部分比例換│割後各編號土地價│權利價值之差額(│
│ │ │ │置及面積(平方公尺)│算之價值(新臺幣,元│值(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一 │陳偉民(原告) │9分之3 │720(附圖乙案編號E)│15,584,000元 │15,048,000元 │-536,000元 │
│ │ │ │ │(46,752,000×3/9) │ │ │
├──┼─────────┼─────┼──────────┼──────────┼────────┼────────┤
│二 │林朝清(被告) │27分之6 │480(附圖乙案編號F)│10,389,333元 │10,752,000元 │362,667元 │
│ │ │ │ │(46,752,000×6/27)│ │ │
├──┼─────────┼─────┼──────────┼──────────┼────────┼────────┤
│三 │林書廷(被告) │27分之3 │240(附圖乙案編號G)│5,194,667元 │5,112,000元 │-82,667元 │
│ │ │ │ │(46,752,000×3/27)│ │ │
├──┼─────────┼─────┼──────────┼──────────┼────────┼────────┤
│四 │林郭阿蕊(被告) │9分之3 │720(附圖乙案編號H)│15,584,000元 │15,840,000元 │256,000元 │
│ │ │ │ │(46,752,000×3/9) │ │ │
├──┴─────────┴─────┴──────────┴──────────┴────────┴────────┤
│備註: │
│兩造依附圖乙案所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以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計(見本院卷第285頁至370頁)。 │
└──────────────────────────────────────────────────────────┘
附表二:應受補償人及總金額表(即共有人所應取得權利總價值與實際取得之權利價值之差額)
┌────────┬───────┬───────┬──────┐
│應 受 補 償 人 │陳偉民(原告)│林書廷(被告)│合計 │
├────────┼───────┼───────┼──────┤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536,000元 │82,667元 │618,667元 │
│(新臺幣) │ │ │ │
└────────┴───────┴───────┴──────┘
附表三:應為補償人及總金額表(即共有人所應取得權利總價值與實際取得之權利價值之差額)
┌────────┬───────┬────────┬──────┐
│應 為 補 償 人 │林朝清(被告)│林郭阿蕊(被告)│合計 │
├────────┼───────┼────────┼──────┤
│應為補償之總金額│362,667元 │256,000元 │618,667元 │
│(新臺幣) │ │ │ │
└────────┴───────┴────────┴──────┘
附表四: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
┌────────┬───────────────┐
│ │ 應受補償人 │
│應為補償人 ├───────┬───────┤
│ │陳偉民(原告)│林書廷(被告)│
├────────┼───────┼───────┤
│林朝清(被告) │314,207元 │48,460元 │
├────────┼───────┼───────┤
│林郭阿蕊(被告)│221,793元 │34,2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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