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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石國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黃俊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8年3月15日108年度司他字第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有明定。
因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如果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的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所明定。
是苟訴訟文書送達於訴訟代理人,除非當事人事先有所限制,原則上即生送達當事人之效力,不容事後藉詞爭執。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東博愛醫院、黃俊棋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後,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醫上字第17號審理,並於107年7月17日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但異議人至今尚未收到高院判決,顯見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上訴第三審之權利依然存在,該案件顯未終結,原裁定與法不符。
⑵本件於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林士雄律師當時即告知高等法院判決結果如未達成異議人求償之金額標準時,須聲明上訴第三審,況本件高院判決為可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林士雄律師疏於未幫異議人依職權先聲明上訴,待異議人收到高院判決已事隔10餘日,既該為異議人上訴權利設想,即不能全權代表異議人之立場,是高院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顯程序上違法,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尚未終結,異議人上訴效力仍存在。
故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起訴本案訴訟,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嗣異議人不服本院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判決後,於107年7月31日送達判決書於異議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林士雄律師(見該案卷二第141頁),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查核明確。
雖異議人以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未幫其上訴第三審以保障其權利,故並無全權代理收受判決之權利,其仍可上訴,判決並未確定云云。
然,遍觀該卷內資料,並無異議人表示限制其訴訟代理人收受第二審判決權限情形,所陳已非有據;
況異議人於委任林士雄律師之第二審委任狀(見該案卷一第46頁),亦未表示有委任該律師為上訴之權限(亦即並未勾選有特別代理權),則其指摘訴訟代理人未依其所託提起第三審上訴,不能為全權代理云云,尤非有理。
是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後,認本案訴訟確已判決確定,而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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