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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7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彭郁群
債 務 人 王清正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拾参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捌拾玖萬零壹佰肆拾参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㈣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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