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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可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叁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林可晴於民國104年4月1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
欠款本金為61143元整,及其中57727元自民國108年0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8年0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6114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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