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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所為一○八年度司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
又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須向相對人公司追繳押標金,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鄭達三1人,且其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並代表相對人公司。
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消極不選任繼任董事,致該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影響其履行前開押標金債務,為使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司之處分得以合法送達,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鄭達三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年1月23日雄執辰108年費執特專字第00048276號函(見本院司字卷第18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相對人公司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確定,此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應依公司法規定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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