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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錦昌
吳乃君
陳文彬
趙清和
朱春生
簡俊堡
趙清金
連啓宏
胡博諺
賴圳銅
林義雍
陳祈祥
李宏昌
呂錫標
黃進良
李宗慶
趙仁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裕堂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核為新臺幣(下同)10,534,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1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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