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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上訴人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 年度宜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馮瓊滿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3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馮瓊滿應清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142 元及利息。
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上訴人及馮瓊滿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台新銀行勝訴(下稱前案訴訟)確定在案,依該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應將原為馮瓊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5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段000 號12樓之6 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路0 段000 ○00號房屋,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馮瓊滿,然經上訴人調閱系爭房地資料,發現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2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貴梅。
因被上訴人與馮瓊滿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前案訴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馮瓊滿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貴梅,受有價金之利益,致馮瓊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代位馮瓊滿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在債權範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馮瓊滿416,754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初係以31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張貴梅,且系爭房地原有4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經伊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後,系爭房地剩無價值,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馮瓊滿416,754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伊受贈與系爭房地時係未成年人,且當時系爭房地上即已存在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房地於101年間出賣與張貴梅時,亦係其母親馮瓊滿之決定,當時馮瓊滿說因為欠錢要把房子出賣他人,實則伊僅係出名人而已,伊實際上也沒有拿到買賣價金31萬元,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由馮瓊滿拿走並清償給抵押權人,故馮瓊滿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馮瓊滿業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馮瓊滿應清償上訴人124,142 元及利息,因台新銀行與被上訴人及馮瓊滿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依前案訴訟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應將原為馮瓊滿所有之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馮瓊滿,然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2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貴梅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前案訴訟判決書為憑,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馮瓊滿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前案訴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馮瓊滿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貴梅,受有價金之利益,致馮瓊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代位馮瓊滿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在債權範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馮瓊滿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二)上訴人主張代位馮瓊滿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416,754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馮瓊滿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在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仍須該當「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方始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貴梅,受有價金之利益,致馮瓊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一節,固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惟查,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由馮瓊滿取得所有權,其後於95年1 月16日以設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而由馮林友利取得系爭抵押權,嗣於96年9 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再於101 年2 月29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而由馮林友利塗銷系爭抵押權,另於101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張貴梅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係79年4 月10日出生,於受贈與系爭房地時之96年9 月28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05623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佐以被上訴人與張貴梅間於101 年2 月23日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31萬元出賣系爭房地與張貴梅後,馮林友利旋於同日出具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並由訴外人蔡蕙羽代理馮林友利於101 年2 月24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款收付明細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0806號函及所附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考,可徵被上訴人受贈與系爭房地之際確為未成年人,則其受贈與系爭房地係由其母親馮瓊滿所決定,而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貴梅之後,系爭抵押權旋因所擔保馮林友利對於馮瓊滿之債權45萬元受清償而塗銷,亦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用供清償前揭抵押債務,尚與常情不悖,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受贈與系爭房地時係未成年人,且當時系爭房地上即已存在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房地於101 年間出賣予張貴梅時,亦係馮瓊滿之決定,當時馮瓊滿說因為欠錢要把房子出賣他人,實則伊僅係出名人而已,伊實際上也沒有拿到買賣價金31萬元,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由馮瓊滿拿走並清償給抵押權人等語,即非無的,尚堪憑採。
⒊況參以訴外人王星驊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起初係伊與同學柯文秀一起去看房子,系爭房地係王姓管理員告訴伊有要賣,並給伊屋主林友利的電話0000000000,一開始係伊同學打電話給林友利,林友利說要賣35萬元,後來伊同學殺價到31萬元,林友利說要一次付清,房子不在她名下,後來伊同學因故不買,因為伊看了也喜歡,就請蔡蕙羽幫伊簽約買系爭房地,因為價錢不是伊與林友利談的,伊怕伊出現林友利會漲價,所以才請蔡蕙羽幫伊去簽約,當時伊從銀行領出30萬元,加上伊身上的現金1 萬元,用來給付買賣價款,系爭房地後來是登記在伊母親張貴梅名下等語(該案卷第111 至114 頁),足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與張貴梅,並非出於己意而為之,被上訴人僅為出賣及登記名義人,出賣系爭房地之決意及買賣價金之使用,均非其所能決定及執行,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情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準據上述,被上訴人既僅為系爭房地出賣及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出賣之決定及買賣價金之運用,應係由馮瓊滿及馮林友利所處置,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復用供清償前揭抵押債務,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張貴梅之行為,自無侵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馮瓊滿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馮瓊滿受損害可言,尚難謂該當首揭不當得利之要件。
從而,馮瓊滿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代位馮瓊滿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416,754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馮瓊滿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既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從本諸馮瓊滿債權人之地位,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馮瓊滿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馮瓊滿416,754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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