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16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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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豐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陳錫銜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柬埔寨磅遜港八六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正本(即柬埔寨國稱之為地籍圖正本)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如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前揭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查原告係依據柬埔寨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柬埔寨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雖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依前述說明,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應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乃外國法人,故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係我國籍且居住在宜蘭縣境內,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處理原告所有土地之糾紛,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因終止對被告之授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其所提出之授權書並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為我國籍人,且系爭授權書亦以我國文字簽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在我國交付予被告,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授權被告及訴外人林永祥協助處理原告所有位於柬埔寨磅遜港861公頃之土地(以下或簡稱系爭土地)之相關糾紛,雙方簽署柬埔寨王國土地權狀授權書(下爭系爭授權書),並交付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即柬埔寨國稱之為地籍圖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予被告。

嗣因被告圖不法利益,違反原告之指示,擬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原告乃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由法定代理人通知終止被告之授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詎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在柬埔寨處理系爭土地授權既已經原告終止全部取消,被告竟收受終止通知後在柬埔寨與他人所做之任何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及承諾,均屬無效,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權狀不歸還與他人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乙事,被告亦有侵權行為存在,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簽定授權書,兩造間委任契約成立,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此,原告特再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又原告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得重新向柬埔寨政府申請補發權狀而無需透過訴訟,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已終止授權,然被告外觀上仍可持授權書向不特定之善意第三人為行為,將招致原告之不利益,甚至喪失所有權,故本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被告辯稱曾受原告委託協助出賣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觀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世忠與被告所簽立授權書第二點:「管理維護土地產權完整」即可知原告並無委託出售,而委任之目的係要求被告維持產權之完整,且既是記載以一半土地為酬勞,又怎能委託被告出售土地?退步言,縱算要出賣土地,被告連買家、賣價或出售範圍均交代不清,就要求原告公司股東授權同意買賣,由此可知,原授權書授權範圍並不含出售事項自明,而被告既未經授權下,卻將系爭權狀交與第三人,基此,原告終止委任並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於法有據。

3、被告復辯稱為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土地業已花費鉅額之公關及出入費用,故顯然不利於受託人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給付相關損失云云,惟查,被告所主張之報酬與返還權狀間有所謂對等之關係,並無依據,且被告亦未具體提出損害之金額或相關證據,故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云云,然查,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向柬埔寨政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不須透過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退步言,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逕為執行,或依此憑據請求本國機關補發權狀,實無訴訟利益可言。

(二)次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世忠因其被繼承人林德以原告公司名義於柬埔寨購置系爭土地,然因現實狀況多為他人占用,且部分土地遭當地政府逕自變更,故於多年前林世忠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並允諾給予處理完成後50%之所得做為報酬。

被告遂攜子陳威志共同在柬埔寨奮鬥多年,迄至107年9月3日,終於覓得買主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遂邀林世忠到柬埔寨與當地之縣長討論買賣事宜,當日林世忠亦同意以美金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權狀交由縣長保管,嗣於107年10月5日,被告基於受託事務完成並催促林世忠辦理過戶,但林世忠以當初授權書上還有另一被授權人為藉口不肯出面,甚而於107年11月底發出律師函請求解除委任關係。

然查,系爭權狀已在107年9月時由林世忠交由當地縣長代管,已如前述,亦即系爭權狀已非被告所持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保管之系爭權狀,並無實益。

復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同法第546條,亦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所支出必要費用,並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支付必要費用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被告亦得行使抗辯權。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授權被告及林永祥協助處理原告所有位於柬埔寨之系爭土地之相關糾紛,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在未經授權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遂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情,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永祥前簽署系爭授權書,由原告授權被告及訴外人林永祥將原告所有位於柬埔寨磅遜港土地861公頃之50%產權作為解決,此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觀之,原告與係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自堪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之契約關係甚明。

(二)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卷第15-19頁),堪認原告確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誤。

被告雖辯以系爭權狀已經原告同意交予當地縣長而無法返還云云,然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交付系爭權狀予他人之事,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伊將系爭土地出售及將系爭權狀交付予當地縣長一節負舉證之責。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柬埔寨王國土地買賣合同所載(見本院卷第45-49頁),係被告與柬埔寨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並未見有原告同意之文件,已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

況依證人林永祥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權狀授權書我看過,這是我本人簽的。

這是林世忠委託我幫忙處理授權的土地,要我去柬埔寨問清楚,所以才簽這份授權書,這份授權書是在臺北簽的。

(問:簽授權書時,有無交付什麼資料給你?)土地所有權狀,是給我們兩人,但陳錫銜說要拿去辦,所以當場就把權狀交給陳錫銜。

那時候只有講到土地分一半,因為不知道有沒有被侵占,剩下多少,如果土地拿回來的話,我們就分一半的土地。

那時候有講到要賣,但是若要賣也要經過地主同意......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因為我還沒完成地主的要求,土地權狀也被陳錫銜拿去,他也不理我。」

等語(見卷第174-177頁),故依證人林永祥所述,可知系爭權狀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即已交付予被告收受無誤,而於地主同意前,並未同意被告逕行出售土地自明。

再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確係向被告表明須待全體股東同意始得出售土地等語(見卷第205 -219頁),此更可徵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出售土地並當場交付系爭權狀予當地縣長一節不足以採憑。

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有同意伊將系爭土地出售及將系爭權狀交付予當地縣長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從而,系爭權狀既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交付予被告,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

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權狀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乏依據,亦無理由。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應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故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就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而言。

經查,本件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糾紛等相關事宜,被告則為原告處理事務,則原告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與被告主張支出必要費用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間,並非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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