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38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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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呂學民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廖彥儒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0時56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海山東路內側車道往國道方向直行經過忠孝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係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訴外人呂紹彰騎乘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於海山東路交叉口前因天雨打滑,於路口紅綠燈前3.8公尺發生摔車,人車因此向前滑行至路口,被告疏於注意施工路況應減速慢行,且行駛前揭路段有車速快過情事,因而撞擊呂紹彰後當場因創傷性休克、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而死亡(以下或簡稱系爭事故)。

(二)本件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06號偵結認定被告無肇責而不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有諸多疑點尚能釐清: 1、依現場刮痕之長度及起始位置可知,呂紹彰係於紅綠燈前3.8公尺發生翻覆,再向前滑行共計10.7公尺,且呂紹彰因天雨路滑及煞車發生打滑,該滑行速度已與正常行車有別,呂紹彰人車滑行過海山東路與忠孝路岔口之時間應有1至2秒間,並伴隨滑行產生巨大聲響,被告當時應能預見並及時煞車閃避之,況且,被告行經路口時,該行經方向有右側道路施工並縮減車道,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惟鑑定意見對此均未予注意。

2、被告於刑事案件供稱有聽到機車滑倒就煞車云云,可證被告確實有先聽到機車翻覆聲,即應減速以隨時應變路況,卻仍超速行駛,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可知被告行經上開岔口時並無煞車動作,然此部分鑑定意見對此亦未查明。

3、被告行經上開岔口明知前方道路施工並縮減右側車道,被告即應謹慎駕駛,被告應訊時雖稱當時駕駛時速約50多公里云云,惟從行車紀錄卡顯示被告車速已過80公里以上,且以現場圖之比例換算,以通過忠孝路口之斑馬線後至經過後之斑馬線為範圍,被告行經海山東路與忠孝路交岔口之路線長度約26公尺,如被告以1秒通過,時速亦高達93公里,足證被告當時超速,但鑑定意見對此亦未查明。

4、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坦承過完路口後有右側道路有施工,馬路會縮小,不知道有因此限速情況等語,亦證被告當時並未因施工而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然未見鑑定意見書有何審酌,且查行車紀錄卡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有明顯超速之事實,鑑定報告書不僅未予調查,不起訴書尚稱依行車記錄卡所示,車速未見有何違規之處云云,難令原告甘服。

再者,被告駕駛曳引車超載3.52噸且有超速之下,勢必影響車輛煞車之距離,惟鑑定意見書逕稱此無關肇事因素云云,亦屬率斷。

(三)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仍有過失,又原告係呂紹彰之父親,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呂紹彰之生命權,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綠燈直行行經事發路口,不論呂紹彰係闖紅燈或煞車後跌倒再滑行至路口,均非直行車所可事先預見。

依監視器觀之,呂紹彰係於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車頭過後,再滑至曳引車右側車身,且從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曳引車穿越路口時,並沒看到被告機車駛來。

依此情形一般駕駛人都無法做出反應。

再則原告復主張被告行駛之車輛超載3.52噸云云,然按道路交通規則規定,因免各廠牌地磅有誤差值,故有10%內之彈性,因此,被告所駕駛車輛實際載重為46.52公噸,換算為4.62公噸範圍內均不算超載,且本件經鑑定後亦認定無肇事因素,另鈞院刑事庭對被告有超速、超重或有違反規定,均認定屬交通警察另為裁罰,惟非認有肇事原因之存在。

從而,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自無須負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0時56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海山東路內側車道往國道方向直行經過忠孝路口時,與呂紹彰騎乘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發生撞擊,呂紹彰受有創傷性休克、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406號、107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4條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若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院自得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為審認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零時56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宜蘭縣蘇澳鎮海山東路與忠孝路口,與呂紹彰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呂紹彰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而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106號偵結認定被告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2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議,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駁回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0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24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而依刑事案件中所附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所示,顯見被告當時行駛於海山東路,於行經忠孝路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則其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既係依照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駛,其自無何過失之可言,至原告雖主張呂紹彰非闖紅燈而係打滑摔車,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然無論呂紹彰當時係因己意闖紅燈而來或因不慎打滑摔車導致滑入系爭路口,對被告而言,其均係依照燈光號誌而行駛,對於突然闖入路口之呂紹彰,自無迴避之可能性甚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此亦有上開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8013101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故本件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之車輛有超重及超速之違規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即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則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對於他行向行經系爭路口之人應得合理期待渠等均以通常方法駕駛或騎乘車輛,並遵守交通號誌,則被告縱使未超重及超速,然對於於其行向為紅燈時進入系爭路口之呂紹彰,實無避免損害發生之期待可能性,益徵系爭事故與損害結果,殊難歸咎於原告所指被告有超重及超速之違規行為無誤。

依此,原告所指被告超重與超速之違規行為與呂紹彰死亡損害結果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足以認定。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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