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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
反訴 原 告
即被 告 江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進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反訴 被 告
即原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及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如本訴起訴狀附件1所示堆高機(廠牌:TCM、型號:S/NO:FD00000-00000000、E/NO:6RB0-000000,下稱系爭堆高機)為反訴原告所有。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9萬1,1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系爭堆高機經鑑價後之價額為202萬3,000元(詳如鑑定報告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61萬4,151元【計算式:2,023,000元+2,591,151元=4,614,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7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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