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重訴,25,20231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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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居謨
林育民
林寶玉


林琇娟
林銘旭
林淑惠
林芯榳

林驛緁(原名林淑雯)

謝林淑美
上訴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坤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康寧夫
黃珠
簡綉今
康玲溶
康明傑
康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亦有明定。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中終止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對被上訴人康寧夫、黃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告全體,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系爭地上權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逾其地價(計算詳見附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8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坐落土地地號:宜蘭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港澳段港口小段53-17地號) 面積:798.03㎡ 起訴時即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400元/㎡ 起訴時即108年1月公告地價:4,500元/㎡ 申報地價:3,600元/㎡(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編號 系爭地上權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土地價額 9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頭城字第1548號 權利人:林萬(歿)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24.24㎡ 24.24×3,600×10%×15 =130,896元 24.24×30,400 =736,896元 備註: 一、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元/㎡)×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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