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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尚榮邦
相 對 人 陳詠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裁定已於108年1月2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異議人至遲應於108年2月11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108年2月12日始具狀聲明不服,此亦有異議人書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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