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秋雲
關 係 人 陳靖彥
陳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明通(男,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明通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秋雲與失蹤人陳明通係夫妻關係。
緣失蹤人陳明通於民國101年9月15日與其長兄陳明煌前往蘇花公路114公里岸際釣魚,當其長兄準備返家時,然陳明通往較遠處繼續釣魚,至其長兄尋人時,卻發現陳明通意外落海,在海中載浮載沉,且離岸邊有段距離,故其長兄將冰箱拋予陳明通,然因海風過大,失蹤人陳明通未能接住,又遇退潮,失蹤人陳明通被海流越拉越遠。
此外,在海巡署救難人員趕到前,有一大浪打過來,失蹤人陳明通已失去蹤影。
陳明通失蹤迄今逾7年,為此依法請求宣告陳明通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102年3月14日洋局七海字第1022100551號函文、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復核與證人即失蹤人胞兄陳明煌及失蹤人長子陳靖彥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暨本院牌示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公告資料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8年11月18日市秘字第1080023600號函文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現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明通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秉此,陳明通係於101年9月15日落海失蹤,計至108年9月15日屆滿7年,依法應予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