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司促,100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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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游士緯(原名游鑫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游士緯(原名游鑫基)於民國93年1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6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60000元整,及自民國0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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