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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23號
債 權 人 賴聯邦
債 務 人 游正結
債 務 人 林建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正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建仲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缺乏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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