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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梁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梁凱傑於民國(下同)108年07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5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07月12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44%機動計付。
㈡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09月1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廿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88,3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經查債務人現為職業軍人(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步三營支援連),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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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梁凱傑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6.2% │
│ │488387│ │9月12日起 │5月1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3.5% │
│ │ │ │5月12日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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